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1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暱稱登入「天堂M」手機遊戲後,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販賣虛擬寶物「藍鑽」云云,並以暱稱「 黃愷 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甲○○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陳志平 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匯款6,500元至陳志平帳戶,甲○○復指示陳志平將款項全數提領交予自己(陳志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陳志平於警詢、偵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8月21日屏營字第1072900549號函、開戶人資料影本、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5日儲字第1080127629號函、歷史交易清單、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臉書搜尋結果各1份、告訴人與「黃愷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7頁,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合理關聯,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
物,心存僥倖率以詐欺方式為之,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6,500元,所為殊值非難,且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在砂石場上班、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6,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8309635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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