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六九五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以火烤而施用之。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文武巷十二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六九五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已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三犯,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二次觀察、勒戒,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