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點貳公克(共參包,含袋重)、吸食器壹組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物,均屬被聲請人甲○○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及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