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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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間,多次犯有竊盜前科,另於八十三年間因誣告及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長壽敬老協會理事長甲○○勸導其不要在敬老亭抽煙及坐於該會幹部專用椅子等事由,而與甲○○發生爭執,竟一時衝動,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以拾得之鑰匙一把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裂傷二處,出血約三X二公分、右手臂挫傷五X三公分、左眼旁瘀血四X三公分及鼻下擦傷三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間,多次犯有竊盜前科,另於八十三年間因誣告及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勸阻竟一時衝動出手傷害被害人,致之受有相當損害,且未達成和解,本應論以重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據被告輔佐人 王麗華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自幼因受限於智力不如常人,言行舉止亦與常人有異,過去生活上常受人欺負,致其常須以暴力手段保護自己,本件應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等語,經本院於歷次審理時觀其應訊情狀,亦可明顯觀得被告思慮判斷及行為控制,明顯較低於常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