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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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0、二四八四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利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嫌,係以證人丙○○、戊○○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未販賣毒品,係因與丙○○、戊○○有細故,才遭挾怨報復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證稱:「他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五、六次給我,而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下午五、六時,在高雄縣○○鎮○○○路○○號(大新羊肉火鍋店)四樓房間交易,每次交易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我認識他已一個月了,我平均二、三天向他購買一次,所以有五、六次之多了」「我都直接到上述地點找乙○○,然後余直接帶我至四樓房間交易或者於樓下羊肉店」等語,於偵查中指述:「自八十七年五、六月起向他買過三、四次,最後一次是六月底,均在他住處樓下羊肉店交易。每次買三、四千元,我都直接去找他買」「我與丁○○一起買過三、四次,我自己也去向他買過三、四次。」(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今年初及五、六月均有(向乙○○)買過」(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於甲○審理中結證稱:「向乙○○買的,約買五、六次,自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至九月份」「在太陽城遊樂場,每次一、二千元間」」等語;是證人丙○○所指證購買毒品之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五、六月,八十七年初及五、六月,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地點(四樓,四樓或樓下,樓下)、次數(五、六次,三、四次,五、六次)及購買之價錢(一千元,三、四千元,一、二千元),前後不一致,其證詞顯有瑕疵。又證人戊○○於警訊中指證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四日這期間我向乙○○購買五次,每次交易時都約定不特定之地點,而最後一次交易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在高雄縣○○鎮○○路旁玄天上帝廟前交易。我每次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每小包之價格為新台幣一千元。」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買過三、四次,但時間已不確定,均在娛樂場或我家外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有在玄天上帝廟附近交易?)有,即是我家附近。每次買一至三千元」等語,於甲○審理中結證稱:「乙○○賣給我的,賣二次,八十七年六月份在我家門口,買一千元一包,我要買便去遊樂場找他。第二次是八十七年七月在遊樂場向他買。我更正,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乙○○買多次毒品,大部分在岡山火車站旁遊樂場向他買,每次一至三千元不等」等語。是證人戊○○所指證購買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地點(不特定,娛樂場或我家外面)、次數(五次,三、四次,二次,多次)、購買之價錢(一千元,一至三千元,一千元,一至三千元),前後反覆不一,且於審理中所稱購買之次數由二次更正為數次,亦見其證詞之瑕疵。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可參。則證人丙○○、戊○○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得減輕其刑,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而與被告之利益相衝突,在證據力上本顯薄弱,而其證詞又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又未扣得任何毒品、販賣所得或天秤等相關販賣工具,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搜索報告及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附卷可憑。若被告果真販賣毒品,豈有未留任何毒品,亦無任何工具,以供其販賣之用?綜上所述,尚難以證人丙○○、戊○○右揭前後矛盾之證詞,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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