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前鎮服務站購買聲寶牌SC-二九HW九六號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第一期支付頭期款二千六百元,其餘各期分期款均為一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十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六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一部,價款應分二十四期給付,其僅付六期價款即未再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標的物電視機遷移之事實,辯稱:並未將電視機遷移,但伊亦不知電視機現在何處,當時伊以為伊母親將電視機隨同房屋出租或借給他人使用,所以伊並未過問,且後來中華路的房子有遭竊,可能被偷走了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明白陳述:我們公司依法到中華五路九四七巷三號十樓之二,要查封被告的動產時,該電視機已不見了,且後來該房子亦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承租人放他們自己的電視機(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被告母親丙○○亦到院證稱:中華五路九四七巷三號十樓之二係我先生的房子,我後來搬到 林森 一路之住處,已搬了約二、三年,被告沒和我一起搬,仍然住在那裏,直到去年被告才搬回林森一路之住處,中華路之房子後來租給別人,並沒有印象房子內有一部電視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綦詳;被告雖另辯稱因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十樓之二房屋因遭竊賊侵入,可能被偷走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未曾報案,此點與日常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表一份附卷可資查考,素行非佳,惟念及事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為佐證,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