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訴狀繕
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民國六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
被告任意對原告施以電療,且沒有任何問診,就給藥吃,七十五年被告才發病,七十五年以前都很好,是被告醫療行為做法不當而致原告得了很重的精神病,所以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當庭所稱的不實在,玉里榮民醫院所稱的也不實在,實際上電療與開藥的都是被告。
三、證據:提出屏東醫院診斷書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非醫師,實際上正式職稱是保健員,七十五年變為副技師,原告
因病住院治療,是主治醫師施以電療及處方,並非被告為任何醫療行為,而且也沒有在醫師指示下為原告做電療。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相關證明文件兩冊(原本),及玉里榮民醫院就原告劉
成豪申告國家賠償之書面資料一份(影本),乙○○之病歷原本(將病例中關於電療等相關紀錄六張影本附卷,該病歷原本檢還)為證。
丙:本院職權向玉里榮民醫院查詢六十九年至七十二年間決定為被告施以電療及藥物治療之醫師為何人,及被告之工作性質與內容等,供為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對他施做電療,而且未問診就開藥,致使原告得了很重的精神病,因而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未曾為原告施做醫療行為為抗辯,並提出原告曾經主張國家賠償被拒絕之相關資料供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被告無醫師資格而對原告施以醫療行為,任意為電療等造成原告身心傷害,但原告卻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供為參酌。本院認原告之智慮無法為完整之訴訟舉證,而依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之旨:「要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職權向玉里榮民醫院查證相關情事。
三、據玉里榮民醫院函覆稱:為原告施以電擊及藥物治療者為 明光浦 、 田宗明 兩位醫師,而被告為醫院之退休技師,並無權限為原告施以任何醫療行為,技師應在醫師指示下協助醫師為必要之醫護行為等(參見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函),並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相符合,且被告所提出玉里榮民醫院就原告乙○○申告國家賠償之書面資料一份(影本),其中附件一是屏東市養安精神醫院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因:「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初診,病名為精神分裂症」,而該附件二亦載明,原告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初進玉里榮民醫院時診斷之病因也是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顯見原告所稱之事由非實。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如何之侵害行為而導致期有嚴重之精神病,自當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協助原告為調查者,並非原告之舉證責任因之而免除,原告既無法證實其所稱,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