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因得知乙○○(原名 李明展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乙○○為思能獲得緩刑之機會,甲○○乃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認識一位丙○○(另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他有認識法官可代為活動,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與甲○○同至屏東縣消防局找丙○○談論此事。事後,甲○○即打電話要求乙○○須交付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丙○○,乙○○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十九日,先交付十萬元予甲○○,甲○○得手後,再向乙○○表示,丙○○稱已無問題,應再交付六千元作為支付丙○○之酬勞,乙○○亦如數給付,詎上開款項均為甲○○中飽私囊,供己花用,嗣經乙○○查覺有異,向丙○○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分別於移送單位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與被告電話談話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份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乙○○支出款項之紀錄亦有其妻 紀木蘭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又貪圖不法利益,假藉向法院疏通案件,行賄法官,而詐取財物,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導誤國人對司法之觀念,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取之金額僅十萬餘元,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