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貳點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一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3、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4、安非他命四包扣案。5、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五號、第九0三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花所總字第六五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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