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印尼籍,英譯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印尼結婚,初尚和睦,八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無故出境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慶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徐慶彰到場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外僑出入境資料,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九月二十七日出境,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又入境,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出境後,就無其他入境資料(參見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出境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