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宣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87年度毒偵字第22322號」更正為「87年度偵字第22322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可待因」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1紙(警卷第7頁)、被告吳宣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被告吳宣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霆前於民國87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宣霆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時之供述。│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後│││1份。│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第二犯),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即可認定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然揆││││諸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是││││本件自應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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