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發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227號、第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109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發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發蓬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7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227號、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3年9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並未支付應繳納之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7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227號、第228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10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其繳交前揭金額,並未遵期到署,亦未能於前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內(即105年9月23日)支付所指定之金額,且經聲請人再次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儘速繳納,受刑人仍不予繳納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11月20日通知、送達證書、105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於本件聲請繫屬後,亦以受刑人留存之電話號碼多次通知受刑人,然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曾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應堪足認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確未遵期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四、另查,本院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坦認犯行,足認受刑人犯後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經歷偵查科刑之教訓,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始命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判決所定應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之負擔,顯見其毫不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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