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告 蘇秉辰 法定代理人 蘇煌然 法定代理人 龍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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