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8日11時7分許」,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論罪科刑欄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芳玉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22號被告張芳玉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玉為 何宗順 之妻。緣何宗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在網路上見到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即依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其聯絡。對方聲稱收集存摺、提款卡係作為類似當鋪存入票據之用途,收購代價為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5千元。何宗順遂向張芳玉言明欲出賣其帳
戶牟利,張芳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告知何宗順其提款卡及存摺均放在皮包(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備忘紙條亦放同處),同意由何宗順取去出賣。何宗順旋於民國105年8月8日或之前某日,將張芳玉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處「7-11」便利商店,交付上開收購人,旋流入詐欺集團使用,隨後何宗順亦取得先前約定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假冒 林芷彤 友人 沈家均 (暱稱: 沈小小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芷彤,誆稱:其目前須繳納1筆3萬元之款項,不繳將違約,因臨時籌款無著,請林芷彤借予上開金額,並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云云,經林芷彤聯繫沈家均求證,獲悉上開訊息並非沈家均所傳,故未受騙匯款,上開詐術因而未遂。惟林芷彤為留下證據,仍於同日13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以設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提款機轉帳100元至上開帳戶,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芳玉之供述│本案犯罪事實│├──┼──────────┼──────────────┤│2│被害人林芷彤警詢時之│本案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宗順│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4│被害人與假冒沈家均(│本案詐騙集團冒充沈家均對被害│││暱稱:沈小小)者之「│人行騙│││LINE」對話翻拍畫面影││││本││├──┼──────────┼──────────────┤│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本案詐騙集團冒充沈家均對被害│││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人行騙│││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被害人轉帳收據、本案│被害人轉帳100元至本案兆豐銀│││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帳戶│├──┼──────────┼──────────────┤│7│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個資│被告張芳玉為左列帳戶申設人│││檢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各別成立,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
本件被告張芳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份子,而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行騙,欲使其匯款至被告張芳玉提供之帳戶,經被害人於匯款前發現受騙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文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