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汶楊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王汶楊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陳旗財 有無受傷其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我有拉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6號「下稱偵字」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被告有徒手拉扯其安全帽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第46頁), 復佐 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診治認有頸部扭傷情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與本案發生時間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相距甚近,且與告訴人指稱傷害部位亦相符,亦堪認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故被告辯稱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即徒手拉扯告訴人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告王汶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汶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自強路口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旗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旗財之安全帽,致陳旗財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旗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王汶楊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拉扯他的安全帽,沒有打他,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當時我一時氣憤,因為他罵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認徒手拉扯告訴人安全帽,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情況下之告訴人可能因為拉扯而發生傷害,自屬可以預見之事,足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拉扯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打他,有無受傷我不知道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