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上訴人 陳睿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9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04、16903、1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睿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就上訴人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非鉅、分工模式、智識程度等節,已審酌說明,其中上訴人販賣毒品致生危害性之記載,僅係就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部分說明,復已兼顧其他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經減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低度刑,客觀上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核無所指雙重評價之違誤。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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