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上訴人 蔡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晉祥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載稱略以:伊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未符合自首,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本案符合自首卻判處相同之刑度。
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有高度成癮性,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無庸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惟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其如何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及因其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第一審判決第3頁),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表達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為針對第一審量刑事項,為空泛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仍謂量刑太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判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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