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上訴人 邱玥瑩 (原名 邱浥芹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
魏大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玥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法院調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 蔡芬苓 之間、以及上訴人與蔡芬苓之間電話錄音,復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未聲請調查前揭證據,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不相適合。又蔡芬苓至醫院進行體檢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卷內之體檢告知事項、體檢報告書等,令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調查,顯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調查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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