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資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資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張資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友人 蔡安勝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張資弘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3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