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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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上訴人 張金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法定代理人 賴明綉 被上訴人 陳麗絨
翁黃甭 藍沛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下稱龍善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由管理人兼住持賴明綉擔任主席。賴明綉於會中雖曾提及「流會」,惟本人及與會信徒未離開,該次大會並未結束,且符合章程規定之最低信徒出席人員。嗣就被上訴人陳麗絨、翁黃甭、藍沛溱(下稱陳麗絨等3人)申請加入為信徒之議案,經在場信徒以舉手表決方式同意而通過,該決議即屬有效成立。陳麗絨等3人未經2人以上信徒推薦,即行表決,屬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在系爭決議未經撤銷前該決議仍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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