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上訴人 張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志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一行為同時另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有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初犯,仍與其他同案共犯判處相同之刑度,自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及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刑,應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輕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因重罪即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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