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上訴人PHANVANHA(中文譯名 潘文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9、3782、4052、493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PHANVANHA上訴意旨略以:㈠其非主謀,因有共同正犯稱其為主謀,與事實不符,導致其
被求處之刑責,遠高於其他共犯,明顯不公,應傳喚仍在台服刑之其他共犯,證明其非主嫌。
㈡原判決認定其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65,000元部分,僅依
共同正犯NGOVANTOAN(中文譯名為 吳文全 ,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證述,別無佐證;共同正犯NGUYENVANCONG(中文譯名為 阮文功 ,經原審判決確定)僅稱分贓時,上訴人在場;共同正犯TRANDANHTAI(中文譯名為陳名財,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稱不知分錢情形;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分得上開贓款,此部分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被害人 阮玉珍 等人所述被強盜之財物,單就現金而言,參與者每人至少可分得80,000元,原審依吳文全之證述,認每人分得65,000元現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得憑為沒收之依據。
㈢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之認定既有可議,仍有應調查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驅逐出境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吳文全等人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有收受強盜所得贓款65,000元,所稱未分得任何贓款之辯詞,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事訴訟之上訴,乃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制度。上訴意旨以本件強盜所得現金計算,每一共同正犯至少可分得80,000元,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分得贓款65,000元並諭知沒收等為不當。核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法院再為何項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253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原審未再依職權傳喚服刑中之共同正犯,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憲德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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