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瑋於民國106年9月3日2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因突然下雨,遂幫忙 柯春鳳 將攤位上之衣服收至騎樓下後,見柯春鳳所有之紅藍色腰包1個(內含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一卡通敬老卡各1張、鑰匙2串、HTC廠牌的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置於攤位,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腰包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拿取腰包內之現金6萬1,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後,將其餘物品及SIM卡隨地丟棄。嗣柯春鳳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仍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稍有減輕、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現金非微、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腰包1個、現金6萬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HTC廠牌的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一卡通敬老卡各1張、鑰匙2串,均無實際交易價值,SIM卡1張則屬財產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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