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三犯第十條之罪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局竹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四三五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聲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頁至第八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認其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係三犯,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見毒聲字卷第四頁)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未施用安非他命,至於尿液呈陽性反應,被告懷疑係食用「內傷藥」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見毒聲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五頁),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服用「內傷藥」因而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