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訴外人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鉅富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該公司就其所承包「台北縣蘆洲鄉重陽市場暨社教機構新建工程」之污水處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已完工交付工作物,而該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迄未支付,九十年九月四日協議約定於六個月內清償完畢,由被上訴人等為其連帶保證人,詎鉅富公司並未依協議履行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協議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承作鉅富公司前揭污水處理工程,鉅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協議雖有約定鉅富公司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完畢,但係約定鉅富公司如於清償期內未清償完畢而改組,被上訴人等始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鉅富公司雖未於六個月內清償完畢,但亦未改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訴外人鉅富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該公司就其所承包「台北縣蘆洲鄉重陽市場暨社教機構新建工程」之污水處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工程總價款為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已完工交付工作物,而該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迄未支付,九十年九月四日協議約定於六個月內清償完畢,詎鉅富公司並未依協議履行清償責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前揭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再則,乙方(即鉅富公司)若於尚未清償完畢期間,重、改組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將負完全清償之責,絕無異議,有該協議書影本足憑。通觀協議全文之文義,顯係上訴人唯恐鉅富公司於清償期間內重組、或改組,原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被上訴人等因而離職,其追索鉅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將更行困難,始為如上之約定,以課被上訴人等督促鉅富公司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對於鉅富公司,並無重組、或改組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於鉅富公司重組、改組前,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訴外人鉅富公司業已停業之基本資料,被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亦應認已成就,惟查公司之停業尚難與公司之重組或改組,等同視之,上訴人以此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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