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一О五О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E-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龍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而於北龍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專注於燈號之轉換,疏未注意中正路方向左右兩側之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此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P-五○○二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均因疏未注意車前對方車輛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處與甲○○所騎乘重機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甲○○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通過路口停止線開始閃黃燈,路權仍在擁有中,係告訴人在路口等待燈號轉換尚未取得路權即騎乘機車而出,致撞及伊車左前葉子板處,伊當時正注意前方,告訴人從側面過來,伊無法注意到,且告訴人如有戴妥安全帽,傷勢不會如此嚴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且就二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下方及左前側葉子板凹損、左前車燈破裂,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破損(第一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足證二車撞擊位置係被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處與被害人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再依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結果,上開交叉路口人孔蓋(即機車倒地位置附近)距中正路人行穿越道為十三點五公尺,距北龍路人行穿越道為十五點七五公尺(原審卷第九十頁),及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係在被告車道向前延伸至路口中央處,顯見告訴人機車於通過路口一半後始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由上開現場跡證以觀,二車呈垂直方向往前行駛十餘公尺後始發生碰撞,而碰撞位置係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則被告駕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告訴人機車之行駛動態應係在被告左前方,且該肇事路口視野寬廣,並無目力無法及之情形,再由告訴人進入路口十餘公尺後二車始發生碰撞一節可知亦無猝不及防之情事,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車前狀況,然據被告供稱:當時我開至路口時,因還是閃黃燈,所以我繼續往前開,並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只聽到我駕之車輛有撞擊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他由左邊過來,他過來時我根本沒看到他(原審卷第十八頁);那裡有閃黃燈,我一直注意這黃燈,我正在注意時,他就撞過來(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停止線時適遇黃燈,因過於專注該燈號之轉號,致疏於注意前方路口左右來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前駛,致肇本件車禍甚明。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致肇本件車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為黃燈,路權歸屬於伊云云,然告訴人亦堅稱其在路口等待燈號轉換,俟綠燈起步時即與被告發生車禍,則肇事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究竟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復無現場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尚難遽指告訴人確有闖紅燈情事,且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是縱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亦非謂即可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一般之注意義務及依實際情況而定之特別注意義務。茲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叉路口,被告於穿越路口時燈號適轉換為黃燈,其更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可能有其他車輛進入交叉路口而發生碰撞之危險,乃竟僅專注燈號之轉換,絲毫未覺其左前方十餘公尺處正有機車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以致與該車發生碰撞,要難謂無過失,倘被告如能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注意前方左右兩側有無往來車輛,當可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進而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告訴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當時為圖嚼檳榔方便,未扣安全帽環扣一節,固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八三頁),然安全帽是否戴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僅與所造成傷害程度有關,而不影響本件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亦有誤會。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一節,有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而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就告訴人確有闖紅燈情事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遽予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尚有未洽,且未就二車撞擊地點、碰撞位置及車損狀況等相關事證詳予推敲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僅以路權歸屬於被告認其無過失,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未積極謀求解決之道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