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羅玉娥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羅玉娥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註:嗣羅玉娥與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協議簽立離婚協議書),羅玉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因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而離家出走,迄今均未再返回被上訴人住所,且於八十九年間認識訴外人 賴裕昌 進而同居,而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因羅玉娥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受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女,惟上訴人曾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作親子鑑定報告,經鑑定結果,確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生父,而法律上之擬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且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基於保護上訴人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時,上訴人確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稱: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惟婚生子女推定僅係法律上之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況父母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若因法律上之推定成立不實之親子關係,顯然對於被推定之婚生子女權益有莫大之影響,故即令已逾父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必要者,應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第㈧項參照), 況新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明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而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上揭判例作成裁判之期間為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一日,而其引用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係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所制定,由於當時醫學科技尚不發達,甚難從醫學及生物遺傳學上確認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為免日久因人證物證滅失致產生爭議,無從判定,乃明定無論夫或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於一年內為之,裨免法律推定之親子關係發生不確定性,固非無見,然現今遺傳醫學科技發達,DNA血緣鑑定技術已臻成熟,無論是否時日久遠,或一方早已死亡,仍可從一方遺留之微小細胞、身體殘跡、唾液、血液,甚或其親近親屬身上所取得之DNA樣本,鑑定出兩人間之直系血親之親屬血緣關係,是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限制,於現今顯無必要。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其他訴訟可資救濟,卻因法律規定推定為羅玉娥與被上訴人之子,致被上訴人之身分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是以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審判決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洵有未妥,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為其子女,亦不知上訴人的父親是誰,法律上將上訴人登記為其子女,其無意見,亦不願更改等語,並聲明:依法處理。
四、本件上訴人之母羅玉娥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嗣羅玉娥與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協議簽立離婚協議書),羅玉娥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謄本在卷可稽。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母親羅玉娥係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及生產上訴人,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推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羅玉娥之婚生女。雖上訴人主張其母親羅玉娥於上訴人受胎期間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其係受胎自訴外人 賴欲昌 ,被上訴人並非其生父等語,並提出認定羅玉娥、賴欲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因通事妨害家庭案件判決書、羅玉娥懷孕生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與賴欲昌間不能排除親子關係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均不爭執,且直認羅玉娥長期離家出走期0生下上訴人情事無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血緣上之生父情事非虛;然上訴人之母羅玉娥及被上訴人均未於知悉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求救濟,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任何人就上訴人在法律上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乙節,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第㈧項雖肯認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然僅係說明親子關係之訴訟之得以確認之訴態樣提起,並非肯定否認子女訴訟除斥期間屆滿後,得另以確認之訴為相反主張;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而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亦係訴訟型態之規定,個案訴訟有無理由,仍應依實體權利義務規定斷之;是上訴人以上開決議、規定,主張其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否認兩造間之法定親子關係,自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與本院前開審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究,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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