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同時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 陳文財 」(真實姓名、詳細年乃 劉金柳 所有,由其女甲○○管領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園內,收受而騎乘使用之;迨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亦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地點收受「陳文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予騎乘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劉金柳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蘇育萱所有),由劉金柳之女甲○○管領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收受使用前開機車,乃屬贓物無疑。被告雖以不知贓物為辯,但其於審理中稱未曾向「陳文財」索取行車執照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或於本院供稱知道他住新莊建中街附近,有託家人去找但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與其於偵查中辯稱曾向「陳文財」索取行車執照,「陳文財」答稱未帶行車執照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齟齬,而其於審理時謂其收受使用前開機車之緣由,乃為購物交通之需(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供附近逛逛之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扞格,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且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車輛駕駛人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並應由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辦理過戶登記時,則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登記之,且換發新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何況被告已持有大貨車執照(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理應知之甚稔。
(二)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甚明,此不僅為週知之常識,被告尚供明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其於「陳文財」未說明來源,亦不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而仍予收受騎用,已難謂無贓車之認識。況機車為臺灣地區之重要交通工具,價值非微,借貸雙方若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罕有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既供承不知「陳文財」詳實住處,亦未經常碰面,且聯絡無著(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見渠二人交往並不密切,難謂熟稔,於此種情況下,「陳文財」竟能慷慨出借機車,不虞車輛取回無著,被告亦不問來源,不待取得行車執照,即收受騎乘之。倘非皆知該機車係贓物,毋庸珍惜,豈會不以為意至此?若謂其於收受前開機車時無何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迭次辯稱被查獲時,乃第二次借車使用,第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數日,在自己住處向「陳文財」借得同一機車使用,並舉其父 藍啟隆 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頁反面),而藍啟隆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內容,為伊見「 阿財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那幾天,至伊住處尋訪被告,被告曾在住處門前向「阿財」借車云云,未提及二次借車之說,且所述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那幾天,究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日,或其前數日,亦有不明(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難以驟斷與被告所辯相符,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明確指稱其父藍啟隆所見者,為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借車之情形,且其父坐在沙發上親睹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尤與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之供述矛盾,顯有反覆不實之瑕疵可指,而且臺北縣新莊市○○街位在被告住處後方,此據被告 陳明 (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第四十頁反面),被告之父又如何能自住處門口或室內發見之?從而所謂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數日亦曾借車之說,及被告之父藍啟隆之證言,均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同時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自力營生,竟囿於非念,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矧其曾因竊盜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自亦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物等觀念,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再犯本罪,心存僥倖,兼衡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