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陳木必 右抗告人因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是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例如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是,若非本於契約關係之訴訟,則無依第十二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奉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四百零二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施工布設地下電纜時,被第三人騎機車撞傷,此屬職業災害,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因抗告人工作地點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電力三隊,由抗告人至上開地點接受工作之指示,再至被告所指定之桃園縣境內從事配電工作,堪認抗告人所有勞務之給付皆在桃園縣內。其次,就工資之領取,相對人係以將抗告人之薪資匯入桃園縣桃園市之茄苳郵局作為給付工資之方式,顯見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確為桃園縣無誤,故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無誤云云,並提出郵局存簿影本二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既主張於工作時發生事故而受傷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情,則顯然本件並非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因契約涉訟」之情形,從而並無依該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可言,因此雖抗告人係受僱於相對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電力三隊,薪資之領取亦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茄苳郵局,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另外抗告人並無提出兩造約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大安區,因而移送於該管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屬契約涉訟,主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不足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