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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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六六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所有,榮陞公司並委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廖增榮 出售,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介紹出賣予訴外人建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鋐公司),詎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與榮陞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無力繼續繳納價金,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請託榮陞公司總經理 曾瑞雲 向被上訴人表達訴外人建鋐公司有意購買,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面積約六百坪)出售與訴外人建鋐公司,總價約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下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成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七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承諾比照買方給付百分之一之佣金六十萬元,惟迄未給付,爰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委託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承諾比照買方給付佣金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出售予訴外人建鋐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由其所居間介紹,且被上訴人承諾比照買方給付價金百分之一佣金即六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調解書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七、二六、二七頁),並舉證人廖增榮及 楊曾瑞雲 為證。惟查,上開調解書所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建鋐公司所成立之調解,而同意書則係由訴外人 林昶鑫 及曾瑞雲分別出具與上訴人,均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又據證人楊曾瑞雲到庭證稱:「我不知道乙○○(即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有無答應要付仲介費給甲○○(即上訴人),當初林先生(即林昶鑫,為建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 榮升 公司和呂先生、乙○○在代書處討論林先生與榮升公司要付多少仲介費給呂先生,並未談及簡先生要付仲介費之事,因事隔許久且有點混亂,我不記得之前甲○○有無請我轉告簡先生如果買賣成立,應比照買方給付仲介費,印象中簡先生從來沒有答應買賣成交後要給付呂先生仲介費」等語,而證人廖增榮則證稱:「本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賣方榮升公司總經理曾瑞雲簽出售同意書,約定本件之土地出售後支付一成之佣金,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我們有去拜訪他,當時有一份買方同意書,是買方林昶鑫以他個人之名義出具的,一月十八日交給曾瑞雲,當時由我與甲○○為仲介,後來因賣方同意之截止日期為二月七日,因為簽約時間一直未確定,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買賣雙方,要求在二月七日前簽約,結果沒有簽約,我們聲請調解,請求曾瑞雲給付佣金,調解不成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買賣雙方,當天是去談佣金之事,林昶鑫說他只買六百坪,所以只要付佣金六十萬元,曾瑞雲亦付六十萬元,但是我們契約約定是八百坪,應有八十萬元的佣金,依照通常習慣,另外兩百坪是乙○○買的,應由其付佣金,佣金總額應為是一百六十萬元,但只收到一百二十萬元,所以乙○○應付差額四十萬元,我們認為這樣是合理之要求。本來是由我與甲○○仲介,我不想訴訟,我把權利讓給甲○○」,是依證人楊曾瑞雲及廖增榮之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比照買方給付六十萬元居間報酬予上訴人之事實。復參以證人 謝黛偉 即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到庭證稱:「該地賣給簡先生生(即林昶鑫)也是我經手的,乙○○與甲○○之間沒有關係,簡先生買了該地後因與地主熟悉,付款、過戶期間,榮升老闆娘生活上受到一些干擾,曾瑞雲就與簡先生協調,請他賣出一部分土地給林昶鑫,簡先生同意,該買賣亦由我經手,買賣過程中簡先生並未答應要付仲介費給甲○○,簽約時林昶鑫、乙○○、甲○○、廖增榮都到我的代書事務所,但不是談乙○○要付仲介費之事,是來要求林昶鑫及榮升公司付仲介費,他們基於某些考量,答應要付仲介費,在整個買賣過程中,乙○○沒有答應要比照買方付仲介費」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委由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承諾比照買方給付仲介費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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