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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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叄佰伍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訴人所提七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願拋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和解筆錄送達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和解內容,爰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和解筆錄送達翌日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和解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七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為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七至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收受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時已拋棄所有利息請求權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笫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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