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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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集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清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青海路」;第九行關於「價值一七八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一九八0元(依店員 阮金龍 於警詢中所述為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及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日確定,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共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乃被告竟無絲毫警惕悛悔之心,重蹈覆轍,益見被告之守法意識仍嫌薄弱,品行非端,倘再量處拘役刑恐難收矯正教化之效;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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