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昀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4日新北警海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昀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1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炭火燒燒烤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昀霖與被害人 陳鼎方 素不相識,因消費
糾紛而生口角,被移送人蔡昀霖於上述時、地毀損
店面招牌,借此滋擾被害人陳鼎方經營之店面。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
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昀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鼎方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余承泫郭卜瑞林健翔 於警訊時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2張。
四、被移送人蔡昀霖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其與炭火燒燒烤店老闆陳
鼎方先前有口角糾紛,故其才會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毀損陳鼎
方所有炭火燒燒烤店之招牌、燈管、椅子。核被移送人蔡昀
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茲審酌渠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
因口角即毀損店面招牌,借此滋擾被害人陳鼎方經營店面之
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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