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1號、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丙○○、丁○○與被告甲○○間,及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均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