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緝字第60號、95年毒偵字第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改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前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㈡扣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95年毒偵字第56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併辦檢察官誤附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併辦意旨書交付本院附卷,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吸食器│2組│├──┼────┼──┤│二│玻璃球│3個│├──┼────┼──┤│三│吸管│4支│├──┼────┼──┤│四│酒精燈│1個│├──┼────┼──┤│五│空夾鏈袋│1包│├──┼────┼──┤│六│注射針筒│2支│├──┼────┼──┤│七│行動電話│2支│├──┼────┼──┤│八│安非他命│含袋││││重0.││││5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