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易字第一一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0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度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性,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等件為證,受刑人既未保持善良品行,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所以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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