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但依據被告與合併消滅前之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所生爭議,由環球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環球公司原營業地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轄內,此有融資融券契約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