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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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82號原告 蘇玉葉 被告 梁育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一切財產皆歸屬男方。女方無條件放棄任何財產歸屬權。男方支付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給女方當保姆費」,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已將一切財產據為己有,卻未依約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兩造既合法締結上開契約,自受其拘束,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均以命理指稱原告有病、會掛掉,並稱別人的太太比較好以嫌棄原告,無視原告應被告要求辭去工作並照顧子女之辛勞,原告真心希望被告能再娶更好對象,亦希望原告能回復與親友、社會互動之生活,故同意離婚,並無假離婚之情事,且協議書係被告書寫,不清楚被告載以「保母費」係指生完小孩或是離婚後原告照顧子女之費用,兩造未曾就該筆一百萬元之費用進行協議,原告亦未計較,且離婚登記之協議書並未記載關於代付狼瘡費用之一百萬元,該記載係被告事後疑似偽造文書而自行加上,原告亦無陪同被告前往萬和宮燒離婚協議書之情。
(二)兩造婚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服用藥物,卻從未告知藥物內容,原告以為被告係為保健原告身體而服用,並不知藥物內容之價格,若原告知情,自不會服用一百萬元之草藥,況原告未曾經過外籍中醫師進行診斷,原告發病係服用被告給予兒子之藥物,且事後檢查均無病症,惟被告一直向原告索取醫藥費,故曾同意每月支付被告七千元之藥費,礙於原告經濟能力,亦僅支付一次,嗣後又在被告要求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給付被告一百萬元藥費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尚有爭議,縱被告有提領金錢之明細,亦無法證明係為原告支付藥費之用,且原告離婚後曾為照顧子女居住於被告住所,因生病離開時將所有物品遺留於被告住所,若被告依切結書請求原告給付醫藥費用,應另行請求。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婚前知悉原告有手掌皮膚癢而不能日曬之疾病,原告於婚後即誘發至全身、臉上均有蝴蝶斑,惟其並無病識感,被告遂延用大陸醫方三十七方草藥,以一方服滿一月之順序,並以冬蟲夏草為藥引為原告治療,而該藥方是自英國中醫師寄來,臺灣配不出來,一副藥物即要價人民幣一萬元,被告遂以現金藥費,為原告付出甚多,且原告自九十四年間起開始服用藥物,直至服用二十八個月後,原告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同意支付醫療費用一百萬元之切結書。
二、原告服用二十八方草藥後已改善雙手、全身皮膚及臉部顴骨紅斑症狀,而原告日前接受診斷為正常,乃被告療治後病情康復之結果,自無法診出原告之前所罹病症,惟原告因外表復原即自行中斷後續九劑草藥之治療,致引發其後續有腦部缺氧、心臟閉鎖不全及精神情緒障礙,並因此發生經常打罵子女 梁祐維 之情形。嗣後經友人告知,被告始知原告與子女命理相同,將生相剋亦不利於子女健康,兩造為避免子女病情嚴重而協議假離婚,並刻意註記協議書第三條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約定,除藉此表示撇清原告與子女關係,實亦有令原告免還醫藥費一百萬元之意;又被告書立兩份不同之離婚協議書,提出於戶政事務所之文書係未完成,較為完整之離婚協議書係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始在第三條後段加註「女方同意支付男方新臺幣壹佰萬元代付狼瘡費用互不相欠」之約定,而離婚協議書一份提交戶政事務所後,另一份則在原告陪同拿去萬和宮燒掉,且離婚後兩造與子女仍同住一處,是兩造係為子女之故而離婚。被告既有對於原告一百萬元醫藥費之債權,自應以此抵銷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一切財產皆歸屬男方。女方無條件放棄任何財產歸屬權。男方支付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給女方當保姆費」,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原告一百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坦承有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否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辯稱:因原告與子女命理相同,將生相剋亦不利於子女健康,兩造為避免子女病情嚴重而協議假離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均無離婚之真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離婚之證人即被告外甥 周明賢 到庭證稱:「我在簽名的時候,上面寫的東西,我不是很注意。我只知道兩造有說好要離婚了。(兩造是真的要離婚呢還是有其他原因?)主要是小孩生病,被告是我舅舅,我母系這邊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間連續走了三個親人,我舅舅本來是基督徒,不信民俗,後來被告就去研究命理這個東西,然後就覺得在那當下離婚對小孩將來生命比較沒有威脅。兩造都是為了小孩才離婚。(他們因為相剋的因素才離婚,是在離婚之前還是離婚之後才知道的?)在離婚之前,被告就跟我說,因為被告很驚恐的跟我說」等語;證人 陳姿文 到庭證述略以:「(之前是否與兩造同住?)我一直住在他們家住了二十年..兩造離婚我有擔任證人。(兩造為何離婚?)因為被告家三年內死了三個人,原告的八字會刑剋小孩,被告是基督徒,原本不相信,為了救小孩,才會與原告離婚等語(均參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可認被告離婚之動機確係顧及小孩之健康,尚難認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況原告前曾就離婚後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聲請改定由其任之,被告斯時亦未就離婚之真意有所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0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四號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所辯兩造係假離婚之情,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其第三條「一切財產皆歸屬男方。女方無條件放棄任何財產歸屬權。男方支付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給女方當保姆費」後方另加註「女方同意支付男方新臺幣壹佰萬元代付狼瘡費用互不相欠」等語,惟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確無加註「女方同意支付男方新臺幣壹佰萬元代付狼瘡費用互不相欠」等字樣,有台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中市烏戶字第○○○○○○○○○○號函檢送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陳稱上開加註係被告事後擅自加註等語,尚非無據。
四、再被告辯稱伊曾為醫治原告之紅斑性狼瘡支付藥費一百萬元,原告復原後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蘇玉葉因罹患紅斑性狼瘡,經梁育銜治癒該症,共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因本人收入微薄,能力有限,但願即日起按月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筆醫療費用」,所以離婚協議書才會寫「男方支付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給女方當保姆費」,用以抵銷原告欠伊之藥費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照片、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有罹患紅斑性狼瘡,亦不知草藥之內容與價格,然自承婚後曾長期服用被告提供之草藥,且曾於九十六年間簽立上開切結書,並曾分期支付七千元予被告,另證人陳姿文證稱:「(有沒有看到原告生病?)我第一次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蓋頭蓋臉,不能曬到太陽。我覺得很奇怪,原告的手紅紅爛爛的。(後來被告有讓原告吃什麼藥嗎?)原告吃的藥是給大陸醫生看的。被告去弄的我不清楚。(藥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後來原告的病有沒有改善?)有改善,有照片可以證明。(被告有說醫治原告花了多少錢?)好像花很多,應該會有提款紀錄」,證人周明賢亦證稱:「(被告有沒有讓他前妻吃什麼藥?)據我所知,他一直有幫原告調理身體。因為我對醫學也有興趣,因為被告家裡有中藥家傳,被告會與我聊這方面的問題」等語(參前揭言詞辯稱筆錄),足見原告確有服用被告所提供之草藥,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當時對於藥物價格一百萬元並無爭議,又未能證明其簽立時有任何遭受被告施以脅迫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曾為醫治原告之紅斑性狼瘡支付藥費一百萬元,原告曾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分期支付,所以離婚協議書才會寫「男方支付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給女方當保姆費」,係令原告免還醫藥費一百萬元之意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既係為免除原告對其所積欠之一百萬元醫療費用,則原告再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 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