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8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能逕以簡易判決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食用燒酒雞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業以98年度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K7N-551號機車搭載 郜佳琳 ,由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7分,行經南榮路4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乙○○騎乘AE8-386號機車之動態,且於自後方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時,亦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致附載之郜佳琳右手臂所掛之皮包勾到乙○○所騎乘之機車把手,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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