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福勇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8時25分行經該巷10-1號前時,適有行人張00(00年0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甫下校車,背著書包亦於同向路邊行走,謝福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張00背部,導致張00往前撲倒在地,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00撤回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福勇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碰撞而倒地之張00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張00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嗣經居住附近之民眾聽聞張00之呼救聲前來查看,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於現場拾獲謝福勇車上所遺落之凸鏡一只,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謝福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張00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張00身分之資訊,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5、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0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等情節均相符合(分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02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籍資料、現場照片7張、車輛損壞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6、17、20、22-43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是於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張00為00年0月生,被害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張00,導致被害人張00倒地受傷,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彼時被害人張00身上背著學校書包,一般人明顯可見其為在學學生,則顯然被告明知被害人張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17頁)。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張00,致被害人張00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卻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己過之態度,且本件於員警偵辦中,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張00與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按(見警卷第14頁),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張00所受傷勢非鉅,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4子,4子皆就學中尚未成年,其另需扶養父親,目前為工地領班,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