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徐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執申字第10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縣○○鄉○○○段515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公公 林進興 所有,而該筆土地原本與重劃前臺中縣○○鄉○○○段○○○○號為同一筆土地(即貓羅堡埧庄
515番),均為林進興於民國9年1月13日(大正3年1月13日)所取得,於27年11月3日(昭和13年11月3日)林進興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 林碧 所有,而於46年8月23日經林碧同意進行分割,分割後增列出系爭土地(762平方公尺)由林進興單獨取得,林碧則取得剩餘之同段溪心埧段515地號(685平方公尺)。48年八七水災,舊有三合院倒塌後,林進興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居住至今,已達51年之久。嗣於49年10月10日林進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 林樹欉 (即上訴人之丈夫),而林樹欉於81年8月17日移轉登記於 林俊桐 (即上訴人之子)所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自係默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係林進興於48年所興建,為其原始取得,其於58年7月28日死亡後,其所有權自應有上訴人等31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以 林樹明 及林俊桐為前事件之被上訴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況被上訴人與林俊桐簽署協議搬遷之對價僅24萬元,與系爭房屋之現值顯不成正比,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卻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既承認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在成買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繼續居住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對於系爭房屋應有所有權,自得據此排除強制執行,爰求為判決台中地院97年度執申字第10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林俊桐積欠訴外人 林文彬朱木長 金錢債務,導致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同段240建號房屋、同段1060建號房屋遭台中地院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以9,452,000元所標得,並於96年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後被上訴人發覺,所拍定之系爭土地上同段
240建號及同段1060建號房屋外,尚有老舊建物(即系爭建物)非在強制執行之列。因林俊桐明知系爭建物乃 林俊宏 (原名為 林俊義 )所有(及林樹明所有),非其所能處分,竟仍將系爭建物以3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6年
1月28日與林俊桐簽訂協議書,並依約交付頭期款24萬元,嗣後因林俊桐未依約搬遷,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2200號、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屬林樹明所有,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應予拆除,雖經林樹明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系爭建物原為林俊宏於60年間自行興建,並非林進興於48年八七水災後至49年11月25日林樹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建造,故應為林俊宏所有無誤,嗣後林俊宏又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樹明,林樹明自96年4月1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充其量僅有居住事實,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提起本訴之理由,況上訴人亦無居住事實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公公林進興於48年間所建造,上訴人居住迄今已有51年之久,林進興於58年7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等31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在前訴訟中僅起訴請求林樹明、林俊桐拆屋,其當事人自不適格,再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仍予拍定,足認其已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請求拆屋,系爭房屋既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在強制執行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97年度執申字第10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並非林進興所建造,而係訴外人林俊宏於60年間所興建,至於系爭房屋門檐上之「進興堂」三字應係林俊宏(原名林俊義)為紀念祖父林進興而題字,林俊宏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出售予林樹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其一家人為了延滯執行程序,先後由訴外人 林谷霖林朝柱 於98年4月6日、98年7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7號、98年度訴字第1641號駁回,再換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係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以期被上訴人支付高額搬遷費,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證據,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㈠、經查,被上訴人持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申字第100023號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有排除台中地院97年度執申字第10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有排除上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之權利,台中地院97年度執申字第10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房屋係由林進興建造、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林進興所建造一節,係以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事件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7頁)、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系爭房屋照片、稅籍資料、 黃阿祥徐榮德 之證明書、 何大墻 等人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40頁、第46頁、第59頁)等件、及證人 林鐵夫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5、86頁)為據。惟查,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事件勘驗測量筆錄雖記載「勘驗測量結果:..㈡①系爭房屋大門有『進興堂』門坊,是被告父親林進興蓋的...」等語,惟系爭房屋是否由林進興原始出資興建係事實認定問題,在上開訴訟中,應待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進興建造之當事人即林樹明舉證證明之,無法僅以履勘現場之方式確定出資興建人為何人,是前開勘驗測量筆錄所為上開記載,無法為系爭房屋係由林進興建造之證明方法,此由前開96年度訴字第220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事件並未據該勘驗測量筆錄即認定系爭房屋為林進興所建,而係以林樹明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林進興出資興建為由,判決林樹明應拆屋還地即明,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影本1份,自不足以為系爭房屋係林進興建造之有利證據。再查,前揭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之使用戶名、及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林樹明」,系爭房屋之照片僅足證明有該房屋之存在,均不足以為系爭房屋係由林進興建造之證據。另上訴人提出由黃阿祥及徐榮德於98年12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係載明:「茲有甲○○女士確實居住在台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磚造平房,特此證明」等語,縱認不虛,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林進興所建造之事實。再上訴人提出之何大墻、 黃火樹林水森 、黃阿祥、 劉河林忠勇林清發何秋旺 、張清俊等9人(下稱何大墻等9人)於97年11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進興堂』確實於民國48年87水災後為林進興(已殁)所建屬實,特立此證明書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故主張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之人,自應就有原始建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參與建築之工人均已亡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足認何大墻等9人均非參與建造系爭房屋之人,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建既非何大墻等9人所親聞親見,是縱由其出具證明書,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興建房屋之出資情形為何,涉及家族或個人之財務分擔及隱私問題,外人自難全盤瞭解,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房屋係由林進興出資興建之事實提出直接之證據證明之,即難僅憑未參與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之何大墻等9人出具之上開證明書,遽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林進興所興建。末按,證人林鐵夫在原審雖證稱略以:林進興將土地割開,割完沒多久發生八七水災,515、515-1地號土地上的房子都倒掉了,倒掉之後林進興就以他分割之後的土地去蓋房子,後來我爸爸林碧就在他分到的土地上蓋房子,515地號上的房子就是當時水災過後第二年林進興蓋的,到現在;515地號土地是林進興分割後賣給林碧,林碧 過戶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惟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公公林進興所有,而該筆土地原本與重劃前臺中縣○○鄉○○○段○○○○號為同一筆土地(即貓羅堡埧庄515番),均為林進興於9年1月13日(大正3年1月13日)所取得,於27年11月3日(昭和13年11月3日)林進興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林碧所有,而於46年8月23日經林碧同意進行分割,分割後增列出系爭土地(762平方公尺),然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仍維持林進興與林碧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里地登字第0990005046號函及所附臺中縣○○鄉○○○段515、515之1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分割、第一次登記、歷次所有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6-126頁),顯見系爭土地係於49年11月25日始歸林樹欉一人單獨所有,之前仍屬林進興及林碧共有,是前述證人林鐵夫證稱:同段515地號係林進興分割給林碧,林碧再將該土地過戶給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屬可疑,再審酌證人林鐵夫自陳上訴人係其嫂嫂,林進興係其叔叔(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與上訴人間既有上開親屬關係,難免偏頗上訴人,本難期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證人林鐵夫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予以佐證情況下,應認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不足以為系爭房屋係林進興所建造之證明,證人林鐵夫之證詞則因其與上訴人間有親誼關係,且部分證詞確實與事實不符,於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同難認其證詞為真正,而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進興所建造一節,自無可採。再證人林鐵夫業經原審訊問清楚,上訴人於本院再度聲請訊問證人林鐵夫,核無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訊問其他證人何大墻等人,因其均非參與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之人,其出具之證明書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已如前述,亦無訊問其等證人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公公林進興所建造及其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排除台中地院97年度執申字第10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基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97年執申字第10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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