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箏
簡珮汶蔡宛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箏、蔡宛儒、簡珮汶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劉于箏、簡珮汶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蔡宛儒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于箏、蔡宛儒、簡珮汶於民國103年2月15日14時至15時許,相約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賣場(下稱好市多臺南賣場)購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輪流以其中1人下手行竊,其餘2人則在旁把風之方式,接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渠等 行竊方式詳為:3人首先前往賣場藥品區,由簡珮汶將附表一所示之藥品置於購物車內,復前往衣服區,由蔡宛儒將附表一所示藥品改放入購物袋,再由簡珮汶伺機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之後由劉于箏先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衣服放入購物車,再伺機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又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刷毛外套直接穿於身上,並套上外套作為掩護,最後3人前往食品區,選購附表二編號6、7之食品後,由劉于箏接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得手。渠3人再另行選購貓砂1包、 貝果 4袋,藉以掩人耳目。渠等行竊過程中,適好市多臺南賣場會員行銷部行銷主任 翁佳音 行經而當場發覺有異,翁佳音遂先以電話告知賣場值班經理留意,並全程尾隨監控渠等於賣場內之舉動。 嗣於 同日16時15分許,渠等推由蔡宛儒就貓砂1包、貝果4袋結帳,劉于箏、簡珮汶則趁機離開結帳區,惟經值班經理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在劉于箏購物袋內發現附表二除編號5外之未結帳商品,復於其身上發現附表二編號5之刷毛外套,遂要求劉于箏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此際,蔡宛儒、簡珮汶趁機將裝有附表一所示藥品之提袋藏放於蔡宛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然員警發覺有異,嗣經劉于箏、蔡宛儒、簡珮汶等人同意搜索渠等機車置物箱,遂在蔡宛儒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簡珮汶之黑色手提包內有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翁佳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目擊證人翁佳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劉于箏、蔡
宛儒、簡珮汶及蔡宛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珮汶、劉于箏固坦承各自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係自己臨時起意,其餘兩人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蔡宛儒則辯稱:其沒有竊取任何物品,亦對被告劉于箏、簡珮汶臨時起意行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目擊證人即好市多臺南賣場會員行銷部行銷主任翁佳音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被告3人在賣場有時會走在一起,有時會分開逛,但都會互相交談,明顯是認識的,他們先一起逛,聊天,有人塞東西時,其餘兩人會在不遠處旁假裝逛,被告3人都有偷東西的動作,將竊得的商品塞到自己隨身包包或購物袋內,伊有看到被告劉于箏穿上賣場的衣服,被告蔡宛儒有塞藥品到包包內,被告簡珮汶有塞衣服到包包,他們看起來像一起竊盜,各自去偷各自要的商品,當時是伊發現他們行為有點奇怪才通報副店長並描述3人特徵,之後繼續跟隨他們到一樓結帳區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日伊巡視賣場時,在3樓看到被告3人形跡詭異,有點緊張、神經質,東張西望的,好像在偷竊,伊便跟在後面看,其中有兩人身上揹著提袋,伊看到被告蔡宛儒在藥品區拿了藥品後,到衣服區將藥品放入肩揹的袋子裡,好像正在偷藥,其餘兩人在旁邊東張西望,感覺是在把風,被告蔡宛儒將藥品放入袋子後,還與其他兩人眼神交會,互看一眼;伊後續又發現被告劉于箏將賣場賣的衣服穿在自己身上,外面再套上自己衣服,被告簡珮汶則將衣服放在袋子裡,之後他們繼續逛街,伊看著被告他們移動到1樓,逛食品區,便通報值班經理告知上述情形,請值班經理注意被告3人最後有無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後來伊看到他們走到結帳櫃檯排隊結帳,便呼叫值班經理,發現他們僅將貓砂、貝果取出結帳,走出結帳區後,值班經理便將他們攔下,要警察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觀證人上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被告3人亦自承與證人翁佳音並不相識(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應認證人翁佳音尚無挾怨報復被告劉于箏、蔡宛儒、簡珮汶,而於具結後胡亂誣指被告3人共同參與行竊之必要。
㈡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翁佳音係依據自身直覺及猜測認定被告三
人共同行竊,然其經驗薄弱,又無相關訓練,所述亦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翁佳音亦證稱:伊任職於好市多賣場7年,常待在賣場內,負責巡視賣場、服務會員,會在櫃檯及賣場裡走動,留意有無異樣;雖然公司沒有防竊的相關教育訓練,但開會時主管都會呼籲要將賣場當成自己家,伊之前也有過1次巡視賣場抓到竊賊的經驗,會注意被告3人是因為一般顧客在買東西其實是很從容的,如果有人感覺比較緊張,有點東張西望,伊做很久了會有敏感度,會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5頁正面),可知證人翁佳音長年從事賣場巡視之職務,而與顧客近距離接觸頻繁,應詳知顧客之正常購物舉動,有足夠經驗判斷顧客行止有無異常,其依據長年累積之工作經驗判斷被告3人間行止異常,並非毫無根據之單純臆測,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劉于箏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賣場試穿衣服時,
自己一時起貪念,便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及食品,行竊時被告蔡宛儒、簡珮汶都沒有在旁邊,也都不知道,所竊得之衣服是自己的尺寸,食品也都是自己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正面);被告簡珮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先將附表一所示藥品放進購物車,後來看到被放在購物袋內,被告劉于箏、蔡宛儒又不在旁邊,想說他們沒有看到,便起了貪念,臨時起意竊取上開藥品而放入自己的包包內,並沒有告知被告劉于箏、蔡宛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惟查:
1.觀被告簡珮汶於警詢時曾稱:附表二所示衣物其中毛衣及1件女上衣是其要買的,只是請被告蔡宛儒代為結帳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認被告劉于箏下手竊取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非全供自己使用,亦有被告簡珮汶所需之物,則被告劉于箏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有排除被告蔡宛儒、簡珮汶涉案之意圖而避重就輕,已非無疑。
2.被告簡珮汶於警詢中先稱:附表一所示藥品是請被告蔡宛儒幫忙付帳,離開2樓時,其以為被告蔡宛儒已經結帳完畢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蔡宛儒說要其幫忙結帳,而是說要跟其借錢,但沒有跟她說要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其所述已前後不一,亦核與被告蔡宛儒於警詢時自陳:一開始被告簡珮汶要其在2樓先幫忙結帳,其想說到1樓一起結,便將藥品放入推車內沒有理會,之後準備結帳時,劉于箏、簡珮汶說要上廁所就走了,也不知道要幫他們結帳何物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簡珮汶跟其詢問等一下可否借錢給她,其便答應說好,但因當時沒有會員卡,想說到1樓再順便結帳就好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時被告簡珮汶是說要買藥品,但怕身上錢不夠,可不可以跟其借,但沒有具體說數額,其回答「嗯」,她又說還是等一下結帳時請其先付錢,其也是回答「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不同,復與證人即和緯派出所員警 王瀚頡 於偵查中證稱:製作筆錄當時詢問被告簡珮汶,她說有拜託被告蔡宛儒結帳,但被告蔡宛儒說沒有錢所以沒有幫忙結帳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面)迥異,被告蔡宛儒與簡珮汶就當時附表一所示藥品究竟係約定由被告蔡宛儒幫忙結帳,或被告簡珮汶向被告蔡宛儒借款後自己結帳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彼此又互相矛盾,則被告蔡宛儒與被告簡珮汶當時是否確有約定由被告蔡宛儒就附表一之藥品結帳,即屬有疑。況縱被告蔡宛儒確有受被告簡珮汶之託結帳,衡情其應會詢問藥品數量、種類及價格,以確認自己攜帶款項是否足以代付,且會特別留意上開商品應於何處結帳及有無結帳,而非漠不關心,被告蔡宛儒卻辯稱不知道藥品應於藥品區結帳,認為至1樓櫃檯統一結帳即可,然被告3人至1樓結帳時,其只結帳自己購買之貓砂、貝果,對被告簡珮汶購買之商品是否結帳沒有注意等語,其舉動顯與常情相悖。參以被告簡珮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誤以為被告蔡宛儒業已結帳云云,被告簡珮汶上開證述自有迴避自己刑責之可能,亦具有排除被告蔡宛儒、劉于箏涉案之意圖,是被告簡珮汶就被告劉于箏、蔡宛儒並未共同參與竊盜之證述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3.況被告三人相識3、4年,本次並非第一次相約前往好市多購物,被告劉于箏與簡珮汶係透過被告蔡宛儒認識,被告劉于箏與蔡宛儒現為室友關係等節,亦經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9頁、第75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證人劉于箏、簡珮汶與被告蔡宛儒顯具相當情誼關係,所述難免有袒護被告蔡宛儒之可能,且證人劉于箏、簡珮汶亦否認涉有結夥共同竊盜之犯行,所為之證述即與自身利害關係相關,亦有否認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以減輕自己刑責之動機,故僅依證人劉于箏、簡珮汶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蔡宛儒有利之認定。㈣況且,本件案發後僅被告劉于箏當場查獲,到場處理之員警
遂先將被告劉于箏帶回和緯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時被告簡珮汶並未自白涉犯竊盜犯行,反藉由被告蔡宛儒交付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之機會,將所竊得之附表一藥品暫時藏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然嗣因證人翁佳音隨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質疑尚有其餘遭竊商品未查獲,承辦員警王瀚頡遂取得被告劉于箏之同意後,前往搜索其機車置物箱,然未見其餘遭竊商品,員警王瀚頡再經被告蔡宛儒、簡珮汶之同意,前往搜索被告蔡宛儒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始扣得附表一所示藥品等情,業據證人王瀚頡、翁佳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第67頁反面),佐以證人翁佳音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還沒有查獲附表一所示藥品時,伊在派出所聽到被告他們都不承認還有竊取藥品,被告蔡宛儒還跟其他2位被告說「那個藥我不是說不要買(拿)了嗎」,被告蔡宛儒原本也不說出機車停放位置,一下說不知道機車丟到哪裡,一下機車又出現在派出所門口,原先還否認機車是她的,但員警表示機車鑰匙是她的,後來被告蔡宛儒才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照上開證述,堪認被告蔡宛儒不僅知悉被告簡珮汶竊取附表一所示藥品,更進而將其機車鑰匙交付於被告簡珮汶,藉機將尚未遭查獲之附表一所示藥品藏放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復企圖隱匿機車行蹤,躲避查緝,被告蔡宛儒上開行為,顯與一般毫不知情之人所為相悖,益徵被告蔡宛儒與其餘被告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蔡宛儒雖辯稱員警帶被告劉于箏回派出所時,伊想說情況好像很嚴重,便跟在劉于箏後面去派出所,看被告簡珮汶拿著東西傻等,才將機車鑰匙拿給被告簡珮汶,請她先把東西放好,再牽車過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然與被告簡珮汶證述:牽車是伊的主意,被告劉于箏、蔡宛儒將機車鑰匙交給伊後,沒有說其他的話,是伊很自然將東西放到機車上,之後順便將機車牽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不符,被告蔡宛儒辯稱其不知被告簡珮汶將附表一所示藥品藏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即有可疑;況貓砂及貝果等商品既然為被告蔡宛儒結帳購買,理應由其搬運上機車,而被告簡珮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當日係由被告劉于箏搭載前往好市多臺南賣場,又和緯派出所位於好市多臺南賣場之對面等情,亦業據被告簡珮汶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衡情並無由無駕照之被告簡珮汶特別向被告蔡宛儒等人拿取機車鑰匙,將被告蔡宛儒所購買之貓砂及貝果搬運上其原先未搭乘之機車,並將被告蔡宛儒等人之機車牽往和緯派出所之必要,是被告蔡宛儒、簡珮汶應係出於逃避查緝之動機,趁員警尚未發現被告簡珮汶隨身提袋內亦藏放竊得商品之際,以搬運已結帳商品至機車處作為掩護,共同將附表一所示藥品藏放入被告蔡宛儒使用機車之置物箱內。
㈤被告蔡宛儒固辯稱:當時被告簡珮汶拜 託伊 幫忙結帳藥品,
伊要區別3人各自購買的商品,便利結帳,遂將被告簡珮汶選購之附表一所示藥物先放入購物袋內,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惟查依照證人翁佳音證述伊有親眼目睹被告蔡宛儒將附表一所示藥品放入側揹包包之動作,另外兩人在旁東張西望,被告蔡宛儒放完後還與其他兩人眼神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被告3人之舉動已經與一般人正常購物之舉動迥異;況被告簡珮汶證稱:要結帳之前,被告蔡宛儒沒有再向伊詢問藥品去向或如何幫忙結帳,當時並沒有說好誰的東西要放在購物袋內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被告劉于箏亦證稱:伊到了結帳區,便將購物袋背在身上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正面),如依被告劉于箏、簡珮汶所述,因被告蔡宛儒既已將附表一所示藥品私自放入購物袋內,並非置於購物車上,倘其確有代被告簡珮汶結帳而無行竊之意,理應於結帳區告知被告劉于箏將購物袋內之附表一藥品取出,以利結帳,如未見藥品蹤影,亦理應加以詢問,始為合理,是被告蔡宛儒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于箏、蔡宛儒、簡珮汶確有結夥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在場分擔犯罪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劉于箏、簡珮汶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及被告3人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于箏、蔡宛儒、簡珮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前開結夥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核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己利,率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劉于箏、簡珮汶僅承認部分犯行,被告蔡宛儒則自始否認犯行,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念及被告3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渠等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被告劉于箏、蔡宛儒大學畢業、被告簡珮汶高中畢業,均未婚無子,被告劉于箏、簡珮汶為護士,被告蔡宛儒自己開立飲料店,3人生活經濟狀況均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3人均年僅25、26歲,均有正當工作,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劉于箏、簡珮汶均有和解意願,然係因告訴人表示不和解,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故而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劉于箏、簡珮汶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現悔悟之意,堪認被告3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3人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命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劉于箏、簡珮汶各自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蔡宛儒則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單位與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1│若元腸胃錠1000粒1盒│835元│├──┼──────────────┼────────┤│2│KSQ10膠原蛋白綜合錠1盒│725元│├──┼──────────────┼────────┤│3│NM輔酵素Q101盒│719元│├──┼──────────────┼────────┤│4│威德雙茶花錠1盒│479元│├──┼──────────────┼────────┤│5│WEIDER玫瑰花果維他命C1盒│339元│├──┼──────────────┼────────┤│6│KS鈣鎂鋅錠1盒│309元│└──┴──────────────┴────────┘【附表二】:
┌──┬──────────────┬────────┐│編號│單位與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1│CELESTE女菱格紋毛衣1件│1,297元│├──┼──────────────┼────────┤│2│BCBG女長袖開襟衫1件│799元│├──┼──────────────┼────────┤│3│CABLE&GAUGE女長袖開襟衫1件│399元│├──┼──────────────┼────────┤│4│ROXY女圓領長袖上衣3件│2,037元│├──┼──────────────┼────────┤│5│CHAMPION女刷毛外套1件│497元│├──┼──────────────┼────────┤│6│綜合生魚片1盒│399元│├──┼──────────────┼────────┤│7│熟蝦盤佐雞尾酒醬1盒│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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