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О號
聲請人乙○○○○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第二五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所精心設計之真愛密碼系列產品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三月十五日及九月即陸續完成設計,且經告訴人耗資數千萬元在各書報及電視密集推出廣告,而本件被告購得精工場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場)所製作之金飾圖樣,其樣式幾乎是抄襲告訴人之著作,原檢察官未釐清此點,其偵查尚難認完備。
㈡、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真愛密碼系列產品,合法代理經銷之銀樓中,有一家豐祥銀樓位在被告所營梵特西銀樓飾品行對面,豐祥銀樓曾在店門口長期張貼真愛密碼系列產品之海報及布旗(請傳訊負責人作證),足認被告已明知其向精工場販入之真愛密碼系列產品之著作權人係告訴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並無主觀不法犯意,亦有未洽,故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甲○○所經營之梵特西銀樓店扣得金墜子、銀墜子各九個,而該扣案物係被告向「全洲公司」購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全洲公司」負責人 陳姿妏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本件重點在於被告向「全洲公司」購入扣案之金、銀墜子時,是否明知該等物品是未經長城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或改作之飾品,而仍加以購入並陳列轉售。
㈡、又證人陳姿妏於偵查中到庭供稱:查扣之金、銀飾品係分別向 曹祺忠 及精工場購入並轉售予被告,而曹祺忠及精工場之負責人 李天文 均聲稱其等製造之金、銀飾品與長城公司之產品不同,係經過自己設計,曹祺忠提出其圖形著作,精工場則提出商標核准審定證明及行銷目錄廣告為證,全洲公司未違法等語,並提出曹祺忠及精工場之聯絡地址、圖形著作影本四紙及商標核准審定證明影本一紙為證。是查扣之金、銀墜子是否仿製告訴人之「真愛密碼系列」產品,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仿製品而仍加以販賣,已顯有疑問。
㈢、又原處分檢察官已傳訊證人曹祺忠及精工場之負責人李天文到庭訊問,其等二人均結證證明查扣之金、銀飾品係其個人工作室或精工場所製造並出品,並提出設計圖、行銷目錄廣告、商標核准審定證明為證,且帶同公司設計師到庭說明飾品設計構想之參考出處及創見,顯見被告販售之飾品來源係輾轉來自有品牌之精工場及曹祺忠個人工作室,而非購自不明人士或處所,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自難認被告販入上開扣案物之初,其主觀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至明。
㈣、被告販售之金、銀墜子來源既係源自有品牌之精工場及曹祺忠個人工作室,而該等飾品是否仿製或抄襲告訴人之「真愛密碼系列」產品,尚有疑慮,則衡諸常情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因被告輾轉購入一批有疑慮之飾品,即遽為輕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飾品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加以販售牟利,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本院基於憲法法理之公平法院固有地位,亦不宜遽依聲請意旨續行調查其他聲請意旨認應行詳查之證據及待證事項。從而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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