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藍其順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繼承人 謝耀能 (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繳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藍其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又邀同謝耀能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增補借據,除將借款到期日寬緩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利息改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外,其餘約定均與前揭約定相同。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藍其順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謝耀能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 藍其順負 連帶給付責任,又謝耀能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被告 謝素梅 、丁○○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高貴民協八十八繼九五八字第四四七七○號函、繼承系統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藍其順邀同被繼承人謝耀能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二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屆期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而謝耀能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高貴民協八十八繼九五八字第四四七七○號函、繼承系統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有規定。被繼承人謝耀能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