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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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許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8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83元自民
國95年2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
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
,並約定於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
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
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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