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儀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儀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儀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應徵職務,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翔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林子翔」指示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53許,在位於新鄉縣○○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通寄發,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維德 」之成年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盧儀蓁名義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於99年11月20日20時許,假冒「蘋果L網路旗艦店」人員,撥打電話予 曾敏洪 ,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否則將自動扣款云云,致曾敏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20日晚上8時51分許,至新坡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9年11月20日晚上8時5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盧儀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曾敏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於99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魏巧柔 ,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轉帳付款時,不小心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否則將自動扣款云云,致魏巧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20日晚上9時25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萬泰銀行南大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0元至盧儀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依其指示,於99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3,000元至盧儀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魏巧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99年11月20日晚上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映秀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出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改云云,致陳映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分別轉帳2萬9,989元、7,998元至盧儀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曾敏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儀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敏洪、魏巧柔、陳映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36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單據1份。
(五)被告盧儀蓁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並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在人力銀行看到我的覆歷,是對方主動找上來的,沒有說公司名稱及地點,只有跟我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他說要做類似記帳的工作,對方說在家就可以做了,只要他將資料傳到電腦上就可以讓我做記帳工作,對方只說客戶會將錢存到我的帳戶中,對方才會跟我做對帳動作,所以才叫我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我也沒有問的很清楚,對方叫我寄我就寄,他說1個月可以領到8,000元,我想說要養小孩,有工作就嘗試,事發後我才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可能犯法,交付前還是有擔心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云云。惟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及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述內容以觀,其係經由MSN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就任職公司之聯絡方式、經營項目等情節,亦均不清楚;又被告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維德」之成年男子,與其以往求職過程不同,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則被告在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舉,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其亦不確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實際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貿然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盧儀蓁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1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曾敏洪、魏巧柔、陳映秀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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