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3號
原告泉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郎 訴訟代理人 林如玉 被告宜加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建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證人 鄭靜安 因坐落新竹市○○路○○○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由本院審理,於審理期間,證人鄭靜安擬與原告和解,乃委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 賴心怡 為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並訂有「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承認蓋章。系爭和解契約載明:賠償由乙方(承租人)以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整,做為和解金,由大管家(按大管家即被告公司)代收。又載明:賠償條款甲方(出租人)則得以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撤銷對乙方(承租人)之告訴,並提出撤銷憑證。(由大管家將此筆款項匯入屋主林文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
㈡原告業已向本院撤回對證人鄭靜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在案,被告自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之義務,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請求權云
云,容有誤會。蓋系爭和解契約「立約人(甲)方﹕」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後並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何能稱謂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另稱被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有誤會。蓋系
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賠償條款甲方(出租人)則得以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憑證對乙方(承租人)之告訴,並提出撤銷憑證。(由大管家將此筆款項匯入屋主林文郎帳戶),並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以為本件給付義務之確認及保證,豈容被告藉詞卸免責任。
㈢又系爭和解契約係在被告公司食品路店內洽談內容並簽署
,席間並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訴訟代理之誤,以下均同)打招呼,而本件前於調解庭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坦承此案交由證人賴心怡全權處理,是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及用印,均辯稱不知情,顯非可信。至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所蓋之公司章,上有「表格專用章」字樣,原告亦曾質疑,但訴外人李今天稱表格專用章就是平時簽訂委任契約用的章,沒有問題,並出示其放在公事包內之契約文件,其上確有相同印章,原告方才相信、釋懷。而原告既已撤回對證人鄭靜安遷讓房屋之訴,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辯條件未成就而無給付責任,即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人員與伊和解時雖未出具委託書,惟有攜帶伊
房屋之鑰匙及消防設備圖說,故未詳問其他事項,但有表示係證人鄭靜安叫其來談和解,和解完成並撤告後,卻未給付和解金,亦未將鑰匙、文件返還。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可言: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請求權基礎無非以系
爭和解契約為據,然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乃「林文郎」與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賴心怡」,並非原告與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賴心怡」,故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他人間之契約請求,自難謂無所違誤。至系爭和解契約後蓋有原告公司印信,是否即代表原告即為契約當事人,請審酌。
㈡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依系爭和解契
約所載:「雙方同意終止房屋契約地址:新竹市○○路○○○號於本日終止,賠償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由大管家代收。」換言之:
1.系爭租賃契約乃存於原告與證人鄭靜安之間,故乙方乃指證人鄭靜安並非證人賴心怡或被告甚明。
2.另依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由「大管家代收」,足見必須由證人鄭靜安將金錢交付被告,被告始有轉交原告之義務。
3.故可證,證人賴心怡乃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充其量僅有「代收轉交」之義務。㈢再者承上,證人賴心怡立約時雖仍為被告之員工,但於系
爭和解契約中係證人鄭靜安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故縱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其與第三人間約定之事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
㈣證人賴心怡已出庭作證陳明有關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及用
印,被告均不知情,而該印文乃被告之表格專用章,任何人均可以拿到,非用於契約使用。另被告公司制式委託書上亦蓋用表格專用章。
二、縱兩造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賠償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由大管家代收。」大管家僅代收人,大管家並未收受證人鄭靜安賠償之298,500元,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之義務。
三、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298,500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和解契約立約人(
甲)之簽名為「林文郎」而否認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契約甲方除有林文郎之簽名外,另蓋有原告之印文,依前所述,即難認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立約人,況林文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和解契約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郎代表原告所簽立,可堪認定,原告自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次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載明「雙方同意訂立終止所訂之房屋
契約,地址﹕新竹市○○路○○○號(即系爭房屋)。於本日終止,賠償由乙方(承租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做為合解金之。由大管家代收。」第2條則明定「賠償條款甲方(出租人)則得以於法院控告之得以以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徹(應係「撤」之誤寫)消乙方(承租人)之告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公司名義的房屋租給鄭老師,鄭老師沒有依照合約來走,租金也都沒有拿給我們,我告鄭老師,鄭老師再請大管家來跟我們和解,和解的內容就是將所欠租金及對我所造成的損失總共二十九萬八千伍佰元,要我去跟法院撤回起訴,鄭老師就會匯款給我們...。」(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係處理系爭房屋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紛爭,而非原告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委託契約所生之爭執。
㈡次查系爭和解契約之立約人(乙)方雖署名為「賴心怡」
,惟其上簽有「代理人」字樣,且證人賴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說房東與房客就系爭房屋有爭執...九月十一日我親自至找房客協調,請房客授權給我去跟聲請人協調,...房客有出具委任狀及解約契約書給我...,九月十四日我到聲請人公司協調這件事情,聲請人要求如果解約的話,要結清水電瓦斯及拆除招牌,並賠償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我跟聲請人法代說,是房客請我來跟他解約」、「切結書上『代理人』是在我蓋章前寫的,聲請人法代也有看到。」另原告亦表示「(問﹕簽和解契約書的時候,大管家的人員如何跟你說?)他們說是鄭老師叫他們來的,和解過程中,他們也有和鄭老師聯絡...」,且原告就證人賴心怡所述有關系爭和解契約協議之過程並無爭議(見本院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證人鄭靜安亦證稱「(問﹕提示100年12月26日所提授權書,是否妳出具的?)是我出具的。這個授權書是賴小姐來學校來找我,要我出具授權書給她本人,她說原告告她,請我出具授權書給她,她來處理幫我處理跟原告之間代為出租房屋所產生的問題。...我交給她的目的就是希望她幫我處理和原告之間的問題」(見本院101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應係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鄭靜安,證人賴心怡僅係代理證人鄭靜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代理被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
㈢復查系爭和解契約上蓋有被告公司之表格專用章,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未委託證人賴心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縱證人賴心怡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僅生被告是否為證人鄭靜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代理人,被告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上蓋章即係保證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其上並無保證字樣或相關用語,亦無保證之內容,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義務有為保證之意,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明知證人賴心怡係代理證人鄭靜安協調系爭
房屋出租所生爭議之事宜,並與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與原告所簽立。
四、系爭和解契約雖係由證人賴心怡代理與原告簽訂,惟其效力仍應發生於原告與證人鄭靜安間,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8,500元及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