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高 儷玲
原 告 陳婉綺
訴訟代理人 高儷玲
被 告 林芳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儷玲新臺幣49,733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綺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儷玲新臺幣(下同)217,4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綺219,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
華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高儷玲163,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綺124,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儷玲163,52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綺
124,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林芳伊於102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雅路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同路段241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
致追撞由原告高儷玲所騎乘附載有乘客原告陳婉綺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高儷玲及原告陳
婉綺人車倒地後,原告高儷玲受有顏面與肢體多處擦傷
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婉綺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8號起訴書可證。
㈡原告高儷玲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作薪資損失6,000元,機車修理費16,600元,往
返公司交通費8,320元,眼鏡損壞6,600元,洗頭費
2,520元,二頂安全帽損壞1,380元,營養費1,420
元,醫療相關費用1,484元,看護費19,200元(已扣
除強制險理賠28,800元)。
2、系爭車禍發生至今已經調解五次,原本第四次調解
要以8萬元和解,但在第五次調解時,被告又反悔
,導致調解無法成立。事發至今,原告高儷玲身心
嚴重受創,而每次被告出席調解時總是一副無關緊
要的態度,毫無誠意,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以上總計163,524元(計算式:
6,000+16,600+8,320+6,600+2,520+1,380+1,420+1
484+19,200+100,000=163,524)。
㈢原告陳婉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作薪資損失18,000元,手機修理費6,000元,往
返高雄交通費3,300元,洗頭費用3,600元,醫療相
關費用3,981元,醫療看護費24,000元(已扣除強制
險理賠36,000元)。
2、原告陳婉綺因系爭車禍延宕學業,臺中及高雄兩地
往返治療,將近三個月為清創手術心驚膽顫而無法
正常入睡,更無法正常行走。原告陳婉綺除身心受
創,腿部神經至今尚未恢復。一再給被告機會,但
調解五次仍無法成立,被告不但未致任何一通電話
關切,也無誠意調解,是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
。
3、以上總計124,881元(計算式:18,000+6,000+3,3
00+3,600+3,981+24,000+66,000=124,881)。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
㈤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
據暨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
書、光明診所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莫亞皮膚科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
證明、逢甲何藥局統一發票、漢強蔘藥行收據、美德耐
統一發票、華顏有限公司請假單暨薪資證明書、修車收
據、光明眼科診所收據、EA沙龍收據、受傷照片、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未支薪證明單、華顏
有限公司102年9月薪資單、大煜機車行收據、仁愛眼鏡
館換貨單、行照、眼鏡損毀及安全帽相片等影本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因疏未注意於路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行駛,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二
人多處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
1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
二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者,上開判決除引用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5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納為判決證據。依上開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一、林芳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
步後往左斜向切入快車道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高儷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換言之,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起全部責任,是以被告
稱原告與有過失,實無可取。
㈡就被告對原告高儷玲請求金額之抗辯,說明如下:
1、對於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並無
意見。
2、工作損失:6,000元(計算式:每天1,000元6天=6
,000)原告高儷玲因傷勢關係無法配戴眼鏡及隱形
眼鏡,且右手及手指頭無法大幅度彎曲,因此無法
使用鍵盤及滑鼠,有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薪資單
及未支薪證明單可證,無須再提投保證明或薪資扣
繳憑單。況,已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明傷勢,
被告從未協助就醫,何以認定只需休養3天?是客
觀上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工作報酬之損
失,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
3、機車修理費:16,600元
原告高儷玲之機車送修前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一同
前往,惟被告婉拒,被告現今始向機車行詢價且認
定零件非車禍所致,顯無理由。況原告高儷玲之機
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業已支付相關修
理費,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有零件費用及工資
之大煜機車行收據可稽。
4、交通費用:8,320元(計算式:每次160元26天
2=8,320)
原告高儷玲於9月16日至10月21日傷勢消腫而銷假
上班,但因還不能坐摩托車,便以計程車代步,期
間曾詢問被告維修摩托車事宜,且以簡訊告知將以
計程車代步,所衍生之交通費應由被告負擔,然因
被告態度曖昧不明,直至10月7日才表態,以致10
月21日始修繕完畢。強制險所理賠者係就醫時的交
通費用,業已扣除,與前揭要求被告負擔者不同。
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往來住處、就診處所、上班地
點,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稽,顯然符合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547判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意旨,被
告自應賠償。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671號判決意旨,縱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搭載
他人車輛所生之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始符公平。
5、眼鏡損壞:6,600元
原告高儷玲因系爭車禍而臉部腫脹、眼鏡損毀,原
告可提供損壞的眼鏡請被告至其熟識的眼鏡行買相
同的眼鏡,有仁愛眼鏡館換貨單可證。
6、洗頭費:2,520元(計算式:每次180元14次=2,52
0)原告高儷玲因系爭車禍而全身右半部及臉部嚴重
受傷,無法自己進行個人衛生清潔,且於調解委員
會時,被告友人曾表示會負擔,故現今要求被告負
擔此費用,有EA沙龍收據可證。況此費用亦符合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之增加生活需要
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
7、安全帽:1,380元(計算式:690元2=1,380)系爭
車禍既屬擦撞性質,且安全帽已有多條刮痕而損壞
,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有照片可稽。
8、營養費:1,420元(計算式:380+80元13=1,420)
家人購買魚湯,以加速傷口修護。雖無醫生之醫囑
,但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知,
原告之營養費均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而支出之
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9、醫療相關費用:1,484元(計算式:130+170+370+54
0+274=1,484)原告高儷玲因背部一直無法去瘀消腫
,導致無法正常坐臥,且因全身右半部包含臉部及
右眼瘀血,右手肘手臂受傷無法彎曲,經親友之建
議而使用草藥有漢強蔘藥行收據可證。再者,醫療
費用雖然大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但 旺旺友 聯蔡先
生表示若後續的醫療行為距離發生時間較久,醫生
無法開證明之費用,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上雖無
醫生之醫囑,但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
意旨可知,原告之醫療費用均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
所致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看護費:19,200元(計算式:每天2,000元24天-2
8,800=19,200)依原告高儷玲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醫
療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且前揭診斷
證明書為醫師診視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容被告恣
意懷疑。雖然強制險有理賠,但一天僅理賠1,200
元,原告認為一天應該2,000元才足夠,所以扣除
強制險已給付之28,800元,尚有19,200元請被告支
付。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可知,縱使是親屬間之看護,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看護費用,洵屬正當且必要。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高儷玲因系爭車禍除需
頻繁往返醫院治療,忍受醫療處置之疼痛與不便外
,復因過敏體質,傷痕一直被過敏所困擾,又因顏
面受傷、肢體及背部傷勢,擔心毀容、不能安眠,
重創心理。系爭車禍除對原告造成肉體、精神上痛
苦,增加生活上不便外,身體多處留下明顯疤痕,
亦令原告悲傷且莫名情緒低落,並對日後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產生不自覺的恐懼。原告多次給予和解機
會,但被告自始至終皆不聞不問,即便原告與被告
通電,也是先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親友,被告始被
動撥打電話。且於103年10月14日開完民事庭後,
原告決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並於103年10月21日
傳簡訊給被告,內容為「我願意以80000元+一張道
歉信跟妳和解,且賠償金額需一次付清;如果妳願
意,我會去北區公所申請和解,給妳三天的時間考
慮,最慢10/23中午前回覆,超過這個時間,視同
妳不願意與我們和解」,結果被告依舊不理不睬,
讓原告深感被告毫無誠意,連基本關心也付之闕如
。原告精神嚴重受創,痛苦萬分,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就被告對原告陳婉綺請求金額之抗辯,說明如下:
1、對於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並無
意見。
2、工作損失:18,000元(計算式:4,0002+5,0002
=18,000)原告陳婉綺原本兼任五權國中二年級的數
學家教,惟因傷勢只好放棄,而該工作係透過家長
口頭協調,故無法開立任何證明。是客觀上原告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工作報酬之損失,被告自
應負起賠償責任。
3、手機修理費:6,000元;原告陳婉綺之手機因系爭
車禍後螢幕破損,無法正常使用並業已支付相關修
理費,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如需證明原告可攜
帶至鈞院。
4、交通費用:3,300元(計算式:每次550元6=3,300
)原告陳婉綺因學校課業,加上醫生建議不可久坐
或久站,更不可走路使小腿出汗,因此只好以計程
車及高鐵往返。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往來住處、就
診處所及學校,顯然符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547判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意旨,被告自應賠償。
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
意旨,縱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搭載他人車輛所生
之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始符公平。
5、洗頭費:3,600元(計算式:每次180元20=3,600)
原告陳婉綺由於無法淋浴,故透過家人以擦拭方式
代替淋浴。且因後來衍生之蜂窩性組織炎致無法大
幅度彎曲及久站,基於衛生習慣,故至洗髮店洗髮
。況此費用亦符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之增加生活需要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
6、醫療相關費用:3,981元(計算式:2,703+170+370+
540+198=3,981)原告陳婉綺則因右小腿一直無法去
瘀消腫,導致無法正常行走,經親友之建議而使用
草藥,以加速傷口修護。醫療照護用品皆係醫生建
議使用,診斷證明皆有記載,雖然有些找無收據,
但可攜至鈞院或調閱監視器證明。以上雖無醫生之
醫囑,但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
知,原告之醫療費用均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而
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7、看護費用:23,400元(計算式:每天2,000元30-
36,600=23,400)原告陳婉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且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醫師診視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容被告恣意懷
疑。雖然強制險有理賠,但一天僅理賠1200元,原
告認為一天應該2000元才足夠,所以扣除強制險已
給付之36,600元,尚有23,400元請被告支付。況依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知,縱
使是親屬間之看護,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用,洵屬正當且必要。
8、精神慰撫金:66,000元;原告陳婉綺因系爭車禍而
延宕學業,往返臺中高雄兩地治療,且忍受清創手
術之煎熬,無法正常入睡,又因留下無法消除的大
片傷疤而情緒低落,腿部神經亦尚未復原而無法正
常行走,曾至精神科尋求抒解。系爭車禍除對原告
造成肉體、精神上痛苦,增加生活上不便外,身體
多處留下明顯疤痕,亦令原告悲傷且莫名情緒低落
,並對日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產生不自覺的恐懼。
原告多次給予和解機會,但被告自始至終皆不聞不
問,即便原告與被告通電,也是先經原告多次詢問
被告親友,被告始被動撥打電話。且於103年10月
14日開完民事庭後,原告決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並於103年10月21日傳簡訊給被告,內容分別為「
我願意以66000元+一張道歉信跟妳和解,且賠償金
額需一次付清;如果妳願意,我會去北區公所申請
和解,給妳三天的時間考慮,最慢10/23中午前回
覆,超過這個時間,視同妳不願意與我們和解」,
結果被告依舊不理不睬,讓原告深感被告毫無誠意
,連基本關心也付之闕如。原告二人精神嚴重受創
,痛苦萬分,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
,以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收到判決後並未
上訴,是前揭判決已確定認被告有對原告二人為侵權行
為。系爭車禍原告二人並無過失,被告亦無受傷,原告
為保護自己權利而提起訴訟,而今被告卻向原告索取精
神賠償,不知用意何在?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件固然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惟原告高儷玲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係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
例、民法第21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陳婉綺應對其使
用人即原告高儷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
抵。
㈡對原告高儷玲請求之損害金額,抗辯如下:
1、原告高儷玲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945元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應自其請求賠償金額
中扣除。
2、工作損失:
原告高儷玲雖提出工作證明及請假單,證明其薪資
每月三萬元,但應提出其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真
實。因原告高儷玲未提出投保證明,故以基本工資
計算,且因原告高儷玲未能證明傷勢導致無法工作
,是其受傷處不影響本身工作,故以受傷及恢復狀
態認定賠償3日,從而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928元
(計算式:19,273÷30×3=1,928)。
3、機車修理費:
原告高儷玲雖提出一張大煜機車行收據欲證明機車
修理費為16,600元,然該單據究竟是修理費收據或
估價單,或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均非無疑。且原
告高儷玲所有之機車為舊車輛,縱使有修理費用,
亦應依照機車車齡折舊,不得全數請求。又零件損
傷無法實質認定皆因系爭車禍引起,而被告向機車
行詢價後,所報價格為800至1,500元,被告願意賠
償2,000元。
4、交通費用:
被告否認原告高儷玲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往返公
司交通費用等計程車費用為就醫之必要費用。原告
高儷玲未能證明因傷不能承坐摩托車,且此部份業
經保險理賠1,275元,故所提之金額亦與系爭車禍
無關,無法接受索求無度之金額。
5、眼鏡損壞:
原告高儷玲雖有光明診所收據可證明配戴眼鏡費用
6,600元,但該收據係配戴眼鏡之費用,不能證明
其舊眼鏡價值6,600元,且補提之98年2月28日仁愛
眼境館眼鏡購買單據,費用2,188元,但該眼鏡至
系爭車禍已使用4年半,依法必須折舊,故無法接
受原告高儷玲所提之金額。況原告高儷玲無法證明
眼鏡損害是因車禍所致,對此部份被告願意賠償
500元。
6、洗頭費用:
原告高儷玲主張有洗頭費用2,500元之損失,但依
據原告受傷情形,難認原告有無法自行清潔頭髮之
情形,且難證明與系爭車禍有何實質因果關係,故
不予賠償。
7、安全帽損害:
系爭車禍僅係擦撞性質,安全帽並無任何損害,原
告高儷玲也無購買證明,故被告不予賠償。
8、營養費:
原告高儷玲稱係基於親友建議使用草藥,雖然有提
出草藥收據,但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有服用需要,且該草藥與系爭車禍之
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原告均不能證明。又,原告不
能證明除醫師治療外,尚有服用魚湯之必要,及魚
湯與傷勢復原之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
。
9、醫療相關費用:
對於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3
張、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8張、光明診所收據1
張、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2張、莫亞皮膚科診
所收據3張,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總計上開
醫院診所收據金額僅18,847元,且業經保險理賠
16,870元,如需再賠償,可向保險公司申請,故不
予賠償。另前揭開心房身心診所收據係原告高儷玲
接受精神科治療,難以證明與系爭車禍有何關係。
、看護費用:
原告高儷玲雖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
102年9月9日到10月2日需專人照護,但原告僅為皮
肉外傷又無住院,何以有看護必要,顯非無疑,且
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均非無疑,亦無收據及所
得扣繳憑單可證,是須待法官調查認定。又看護費
部份業經保險理賠28,800元,故請求自非有理,被
告不予賠償。
、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由法官認定,但原告高儷玲請求金額顯屬過
高。
㈢對原告陳婉綺請求之損害金額,抗辯如下:
1、原告陳婉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580元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應自其請求賠償金額
中扣除。
2、工作損失:
原告之傷勢應無妨礙其家教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工作證明及確實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證據,
可信度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3、手機修理費:
原告陳婉綺無法證明是因系爭車禍所致,且未提出
相關憑據,被告否認之。
4、交通費用:
原告陳婉綺不能證明因傷而無法正常上下課及必須
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之必要。再者,此部分業經保險
理賠3,520元,且原告陳婉綺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
收據,是被告不予賠償。
5、洗頭費用:
依據原告陳婉綺之傷勢難認有無法自行清潔頭髮之
情形,且無法淋浴與無法自行洗頭並無關聯,又原
告陳婉綺未提出相關憑據,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不予賠償。
6、醫療相關費用:
對於原告陳婉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
據14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5張,其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但總計上開醫院診所收據金額僅10,
545元。再者,診斷證明書並無需要醫療保健照護
用品之記載,且此部份業經保險理賠7,468元,如
需再賠償,可向保險公司申請,故不予賠償。又原
告陳婉綺稱係基於親友建議使用草藥,但未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服用需要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是對於醫療照護用
品、草藥,原告陳婉綺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自難認
其主張為真正。
7、看護費用:
原告陳婉綺雖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明需專人照護,但原告陳婉綺僅為右膝及小腿挫傷
又無住院,有無看護必要,顯非無疑,且係全日看
護或半日看護,及看護期間為何,均非無疑,亦無
收據及所得扣繳憑單可證,是須待法官調查認定。
又看護費部份業經保險理賠36,600元,故請求自非
有理,被告不予賠償。
8、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由法官認定,但原告陳婉綺請求金額顯屬過
高。
㈣對於系爭車禍,強制險已賠償94,533元,被告願再給付
4,428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
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光明診所收據、開心房身心
診所門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莫亞皮膚科診所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逢甲何藥局統一發票、漢強蔘
藥行收據、美德耐統一發票、華顏有限公司請假單暨薪資
證明書、修車收據、光明眼科診所收據、EA沙龍收據、受
傷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未支薪證
明單、華顏有限公司102年9月薪資單、大煜機車行收據、
仁愛眼鏡館換貨單、行照、眼鏡損毀及安全帽相片等影本
附卷為證;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林芳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起步後往
左斜向切入快車道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原告高儷玲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
出具之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足證,且
被告因該次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4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
稽,由是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與被告
等之傷害、車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高儷玲之
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等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二人請求賠償部分,分別敍明如下:
㈠原告高儷玲部分:
1、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高儷玲認因傷勢關係無法配戴眼鏡及隱形眼鏡
,且右手及手指頭無法大幅度彎曲,因此無法使用
鍵盤及滑鼠,有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薪資單、未
支薪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計算式:
每天1,000元6天=6,000元),並以被告從未協助
就醫,何以認定只需休養3天?是客觀上原告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工作報酬之損失,被告自應
負起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高儷玲雖提出工作
證明及請假單,證明其薪資每月三萬元,但應提出
其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真實。因原告高儷玲未提
出投保證明,故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因原告高儷玲
未能證明傷勢導致無法工作,是其受傷處不影響本
身工作,故以受傷及恢復狀態認定賠償3日,從而
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928元(計算式:19,273元÷
30天×3天=1,928元);經查:原告既提出服務公司
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請假單、未支薪證明單等,應
足認原告每日薪資應平均為1,000元,6日未支薪之
損害應為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0
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16,600元部分:
原告高儷玲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
業已支付相關修理費,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有
零件費用及工資之大煜機車行收據可稽;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
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16,600元,其中10,9
50元為零件費,其餘5,650元為工資,有收據影本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依卷附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8月29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9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7年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超
過耐用年數4年1月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之一計算,即為1,095元(10,950元×1/10=1,095元
),再加上工資5,65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
6,745元(1,095元+5,650元=6,745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74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交通費用:8,320元部分:
原告高儷玲主張於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傷
勢消腫而銷假上班,但因還不能坐摩托車,便以計
程車代步,期間曾詢問被告維修摩托車事宜,且以
簡訊告知將以計程車代步,所衍生之交通費應由被
告負擔,然因被告態度曖昧不明,直至10月7日才
表態,以致10月21日始修繕完畢。強制險所理賠者
係就醫時的交通費用,業已扣除,與前揭要求被告
負擔者不同。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往來住處、就診
處所、上班地點,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稽,顯然符
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判決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意旨,被告自應賠償(計算式:每次160元26
天2=8,320)。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縱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搭
載他人車輛所生之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
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始符公平;被告則否
認原告高儷玲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往返公司交通
費用等計程車費用為就醫之必要費用。認原告高儷
玲未能證明因傷不能承坐摩托車,且此部份業經保
險理賠1,275元,故所提之金額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無法接受索求無度之金額等語;經查:依原告所
述其係因機車一直未送修而致上班須搭乘計程車,
雖提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證明,但係原告自己未將
機車送修,其應送修而未送修,拖延之時間自行以
計程車代步,自不能認該項計程車費用之請求為必
要費用,且依修護機車之收據及估價單來看,僅為
更換零件,則在原告未能工作之6天期間內必能完
成修護而供原告繼續使用,原告因自己疏失未及時
將機車送修,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眼鏡損壞:6,600元部分:
原告高儷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臉部腫脹、眼鏡損
毀,原告可提供損壞的眼鏡請被告至其熟識的眼鏡
行買相同的眼鏡,有仁愛眼鏡館換貨單可證;被告
則以:原告高儷玲雖有光明診所收據可證明配戴眼
鏡費用6,600元,但該收據係配戴眼鏡之費用,不
能證明其舊眼鏡價值6,600元,且補提之98年2月28
日仁愛眼境館眼鏡購買單據,費用2,188元,但該
眼鏡至系爭車禍已使用4年半,依法必須折舊,故
無法接受原告高儷玲所提之金額。況原告高儷玲無
法證明眼鏡損害是因車禍所致,對此部份被告願意
賠償500元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原即配帶眼鏡,
且「左眼近視700度,右眼600多度還有散光」騎乘
機車時當然亦有配帶,車禍後致眼鏡受損,雖其再
製價格為6,600元,然原告庭呈原配戴己受損之眼
鏡實品及相片所示,該眼鏡確經損壞而無從修護,
但亦不能以再製之價額請求被告賠償,而原眼鏡之
買受價額為2,188元,雖經多年使用,但使用眼鏡
並無零件拆舊問題,被告認應予拆舊,應不足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原買受之價額2,188元及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洗頭費:2,520元部分:
原告高儷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全身右半部及臉部
嚴重受傷,無法自己進行個人衛生清潔,且於調解
委員會時,被告友人曾表示會負擔,故現今要求被
告負擔此費用,有EA沙龍收據可證。況此費用亦符
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之增加生活
需要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每次180元
14次=2,520);被告則以:依據原告受傷情形,難
認原告有無法自行清潔頭髮之情形,且難證明與系
爭車禍有何實質因果關係,故不予賠償等語為辯;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有請人洗頭而
支付費用,然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請看護人員全職看
護,並請求被告支付不足之看護費用,則看護人員
自應負責原告之全部須求,而非選擇性之看護,洗
髮、洗澡、生活起居等一切均在看護人員負擔範圍
之內,如看護人員不願為原告洗髮,則原告多支付
之洗髮費用即應自看護費用內扣除,而非由被告賠
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安全帽:1,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既屬擦撞性質,且安全帽已有
多條刮痕而損壞,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有照片
可稽;被告則認:系爭車禍僅係擦撞性質,安全帽
並無任何損害,原告高儷玲也無購買證明,故被告
不予賠償;經查:原告對原先使用之安全帽確因該
次車禍致損壤不能繼續使用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僅謂安全帽「有多條刮痕」,但安全帽有多
條刮痕僅係難看而己,並非毀損,原告僅因安全帽
有刮痕而不再使用,即認被告應賠付新購之費用,
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8、營養費:1,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家人購買魚湯,以加速傷口修護。雖無
醫生之醫囑,但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
意旨可知,原告之營養費均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
致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稱:原
告高儷玲不能證明除醫師治療外,尚有服用魚湯之
必要,及魚湯與傷勢復原之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費用等語;經查:原告自行認為須吃魚湯,
並未提出任何醫生之證明以證明其必要性,且亦未
證明與其車禍受傷有何直接之關連?原告願自行花
費金額吃魚湯,其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9、醫療相關費用:1,484元部分:
原告高儷玲認:因背部一直無法去瘀消腫,導致無
法正常坐臥,且因全身右半部包含臉部及右眼瘀血
,右手肘手臂受傷無法彎曲,經親友之建議而使用
草藥有漢強蔘藥行收據可證。再者,醫療費用雖然
大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但旺旺友聯蔡先生表示若
後續的醫療行為距離發生時間較久,醫生無法開證
明之費用,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上雖無醫生之醫
囑,但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知
,原告之醫療費用均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而支
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30+170+370
+540+274=1,484);被告則以:原告高儷玲稱係基
於親友建議使用草藥,雖然有提出草藥收據,但未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服
用需要,且該草藥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
,原告均不能證明等語;經查:原告自行認為須使
用草樂等,但未提出任何醫生之證明以證明其必要
性,且亦未證明與其車禍受傷有何直接之關連?原
告願自行花費金額從事合法醫療外之其他自認對原
告有利之民俗療法,其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看護費:1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告高儷玲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且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醫師診視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容被告恣意懷
疑。雖然強制險有理賠,但一天僅理賠1,200元,
原告認為一天應該2,000元才足夠,所以扣除強制
險已給付之28,800元,尚有19,200元請被告支付(
計算式:每天2,000元24天-28,800元=19,200元)
。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
知,縱使是親屬間之看護,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
看護費用,洵屬正當且必要;被告則辯稱:原告高
儷玲雖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102年9
月9日到10月2日需專人照護,但原告僅為皮肉外傷
又無住院,何以有看護必要,顯非無疑,且係全日
看護或半日看護,均非無疑,亦無收據及所得扣繳
憑單可證,是須待法官調查認定。又看護費部份業
經保險理賠28,800元,故請求自非有理,被告不予
賠償等語;經查:原告認其看護費用應為全日看護
之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則認原告僅皮肉傷,不
須全日看護,而按原告在車禍後僅在家修養6天,
即行上班,是如認須全日照護之期間亦僅為最初受
傷之6天,其上班後即非屬必要之全日照護,原告
認被告應支付24天之全日照護費用,即不可信,本
院認僅初受傷之6天可請求全日之照護費,依此計
算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天=12,000
元),而應扣除保險公司己支付之7,200元(計算式
:1,200元×6天=7,200元),餘4,800元(計算式:
12,000元-7,200元=4,8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不足之價額4,800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高儷玲主張因系爭車禍除需頻繁往返醫院治療
,忍受醫療處置之疼痛與不便外,復因過敏體質,
傷痕一直被過敏所困擾,又因顏面受傷、肢體及背
部傷勢,擔心毀容、不能安眠,重創心理。系爭車
禍除對原告造成肉體、精神上痛苦,增加生活上不
便外,身體多處留下明顯疤痕,亦令原告悲傷且莫
名情緒低落,並對日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產生不自
覺的恐懼。原告多次給予和解機會,但被告自始至
終皆不聞不問,即便原告與被告通電,也是先經原
告多次詢問被告親友,被告始被動撥打電話。且於
103年10月14日開完民事庭後,原告決定再給被告
一次機會,並於103年10月21日傳簡訊給被告,內
容為「我願意以80,000元+一張道歉信跟妳和解,
且賠償金額需一次付清;如果妳願意,我會去北區
公所申請和解,給妳三天的時間考慮,最慢10/23
中午前回覆,超過這個時間,視同妳不願意與我們
和解」,結果被告依舊不理不睬,讓原告深感被告
毫無誠意,連基本關心也付之闕如。原告精神嚴重
受創,痛苦萬分,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被告則認:此部分由法官認定,但原告高儷玲
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致原告受有健康
及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被告迄拒賠
償,原告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健康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
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未婚,跟我弟弟住我
弟弟的房子,我有扶養媽媽,固定每月收入會給她
一萬元,爸爸媽媽都還在,爸爸有時會接一些臨工
做,他們住在屏東,住我弟弟家分擔一些水電瓦斯
、生活開銷費用」、「大學畢業,名下有機車一輛
」;而被告則是「未婚,臺中技術學院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跟父母親同住,住在豐原,房子是父母
的,目前生活費用是以以前儲蓄的錢來支應,在家
裡就吃父母的,我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再酌以本
院依職權調閱二造之收入及財產資料所示:原告10
1年度薪資等所得約10萬餘元、102年度所得約25萬
餘元,被告101年度所得約4萬餘元、102年度所得
約5萬餘元等情及本件車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以
觀,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金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婉綺部分:
1、工作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陳婉綺主張:原本兼任五權國中二年級的數學
家教,惟因傷勢只好放棄,而該工作係透過家長口
頭協調,故無法開立任何證明。是客觀上原告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工作報酬之損失,被告自應
負起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認:原告之傷勢應無妨
礙其家教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及確
實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證據,可信度低,自難認
其主張為真正等情;經查: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因受
傷而無法兼任家教而受有損害之證明,自不能僅依
其陳述即能認其受有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3,300元部分:
原告陳婉綺因學校課業,加上醫生建議不可久坐或
久站,更不可走路使小腿出汗,因此只好以計程車
及高鐵往返。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往來住處、就診
處所及學校,顯然符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
7判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意旨,被告自應賠償。且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意
旨,縱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搭載他人車輛所生之
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始符公平;被告則以:原告陳婉綺不能
證明因傷而無法正常上下課及必須搭乘高鐵及計程
車之必要。再者,此部分業經保險理賠3,520元,
且原告陳婉綺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收據,是被告不
予賠償等語;經核:原告此部分並無從舉證證明不
得走路上學而須搭他人車輛之必須,且保險公司業
己賠償3,520元,是其必要之交通費用己由保險公
司支付,原告不能證明除該保險支付外,另有何必
須支付之情形及費用,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3、洗頭費:3,600元部分:
原告陳婉綺由於無法淋浴,故透過家人以擦拭方式
代替淋浴。且因後來衍生之蜂窩性組織炎致無法大
幅度彎曲及久站,基於衛生習慣,故至洗髮店洗髮
。況此費用亦符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之增加生活需要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被
告則稱:依據原告陳婉綺之傷勢難認有無法自行清
潔頭髮之情形,且無法淋浴與無法自行洗頭並無關
聯,又原告陳婉綺未提出相關憑據,亦未證明與系
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不予賠償等;經查:
本件原告未提出支付費用,且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請
看護人員全職看護,並請求被告支付不足之看護費
用,則看護人員自應負責原告之全部須求,而非選
擇性之看護,洗髮、洗澡、生活起居等一切均在看
護人員負擔範圍之內,如看護人員不願為原告洗髮
,則原告多支付之洗髮費用即應自看護費用內扣除
,而非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醫療相關費用:3,981元部分:
原告陳婉綺則因右小腿一直無法去瘀消腫,導致無
法正常行走,經親友之建議而使用草藥,以加速傷
口修護。醫療照護用品皆係醫生建議使用,診斷證
明皆有記載,雖然有些找無收據,但可攜至鈞院或
調閱監視器證明。以上雖無醫生之醫囑,但仍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醫療
費用均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而支出之費用,自
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703+170+370+540+198=
3,981);被告則辯以:原告陳婉綺稱係基於親友建
議使用草藥,但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有服用需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費用。是對於醫療照護用品、草藥,原告陳婉綺並
未提出任何憑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等情;經查
:原告自行認為須使用草樂等,但未提出任何醫生
之證明以證明其必要性,且亦未證明與其車禍受傷
有何直接之關連?原告願自行花費金額從事合法醫
療外之其他自認對原告有利之民俗療法,其費用自
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23,400元部分:
原告陳婉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
告需要專人照護,且前揭診斷證明書為醫師診視後
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容被告恣意懷疑。雖然強制險
有理賠,但一天僅理賠1200元,原告認為一天應該
2000元才足夠,所以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36,600元
,尚有23,400元請被告支付。況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使是親屬間之看
護,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正當且
必要(計算式:每天2,000元30-36,600=23,400)
;被告則謂:原告陳婉綺雖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明需專人照護,但原告陳婉綺僅為右
膝及小腿挫傷又無住院,有無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且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及看護期間為何,均
非無疑,亦無收據及所得扣繳憑單可證,是須待法
官調查認定。又看護費部份業經保險理賠36,600元
,故請求自非有理,被告不予賠償等語;經查:本
件原告於車禍當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依原告所提附卷之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原
告右膝及右小腿挫傷,於15時9分在該院治療,同
日16時10分即離院,建議在家修養及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是其傷害應不到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
該原告業經保險公司賠償30天之看護用,平均一天
給付1,220元,相當一般半日看護之費用,應己足
夠,而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
載明「右下肢壓砸傷合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
「於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專人照顧,建
議修養一個月(30天)」、「於000-00-00至本院門
診治療,000-00-00接受門診手術局部麻醉引流水
,需專人照顧,建議修養一個月,術後疤痕需除疤
凝膠使用」等情,然查:原告發生「壓砸傷合併血
腫及蜂窩性組織炎」情事時是在102年9月20日,離
車禍發生之102年9月7日業經過13日之久,而車禍
造成之挫傷,是如何轉變為「壓砸傷合併血腫及蜂
窩性組織炎」,原告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是因
車禍直接或間接造成,則車禍後經過13日引起蜂窩
性組織炎,是否被告應負其責任,原告並不能證明
,則原告因「壓砸傷合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而
須專人照顧及修養30日,即當然不能請求被告支付
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
採,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66,000元部分:
原告陳婉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延宕學業,往返臺中
高雄兩地治療,且忍受清創手術之煎熬,無法正常
入睡,又因留下無法消除的大片傷疤而情緒低落,
腿部神經亦尚未復原而無法正常行走,曾至精神科
尋求抒解。系爭車禍除對原告造成肉體、精神上痛
苦,增加生活上不便外,身體多處留下明顯疤痕,
亦令原告悲傷且莫名情緒低落,並對日後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產生不自覺的恐懼。原告多次給予和解機
會,但被告自始至終皆不聞不問,即便原告與被告
通電,也是先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親友,被告始被
動撥打電話。且於103年10月14日開完民事庭後,
原告決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並於103年10月21日
傳簡訊給被告,內容分別為「我願意以66000元+一
張道歉信跟妳和解,且賠償金額需一次付清;如果
妳願意,我會去北區公所申請和解,給妳三天的時
間考慮,最慢10/23中午前回覆,超過這個時間,
視同妳不願意與我們和解」,結果被告依舊不理不
睬,讓原告深感被告毫無誠意,連基本關心也付之
闕如。原告二人精神嚴重受創,痛苦萬分,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則認:此部分由
法官認定,但原告陳婉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經
核本件原告尚為學生,名下並無財產,「家住高雄
,媽媽在扶養他,他現在租屋在臺中,讀中國醫藥
學院大學,他有在學校裡面打工兼職,負擔生活費
用」,再酌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收入及財產資
料所示原告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薪資約5萬餘
元,本院審酌二造前述情形及原告受傷害之程度認
其精神受傷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原告高儷玲之請求在49,733元部分、原告陳婉
綺請求在20,000元範圍內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原告高儷玲自103年4月28日、原告陳婉綺自
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
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支付,故不必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