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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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丁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丁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判決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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