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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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全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東英八街往自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告訴人 張寶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九街由十甲東路往東英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中交簡字卷第29至30、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